(2015)都商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宁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原萌实业有限公司、史坚兵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宁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原萌实业有限公司,史坚兵,薛春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142号原告盐城市宁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振兴路1号盐创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邵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涛、张磊,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原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中路12号青年苑商办综合楼103室。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坚兵,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春霞,居民。原告盐城市宁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信公司)与被告江苏原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萌公司)、史坚兵、薛春霞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红、人民陪审员陈祝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原萌公司、史坚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信公司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萌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我公司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12‰。同日,史坚兵、薛春霞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保证为原萌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以坐落于盐城市区通榆南路4号福缘居8号501室的房产和坐落于盐城市区汇景新城18幢1102、1102-1、49室的房产为原萌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原萌公司发放贷款17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萌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史坚兵、薛春霞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原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3.6万元,并承担起诉后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史坚兵、薛春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判令我公司对史坚兵、薛春霞位于盐城市城南新区汇景新城18幢1102、1102-1室、盐城市区通榆南路4号福缘居8号501室的房屋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宁信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3年12月5日原萌公司与宁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3年12月5日史坚兵、薛春霞与宁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3、2013年12月5日宁信公司与史坚兵、薛春霞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4、2013年12月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832**号、第0083238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2013年12月盐他项(2013)第60221号、城南他项(2013)第601000号土地他项权证书各一份;5、2014年6月9日原萌公司向宁信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原萌公司、史坚兵辩称:我们对宁信公司诉称的借款、抵押、保证事实无异议。史坚兵已经支付了2014年6月17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余部分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原萌公司、史坚兵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薛春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宁信公司的起诉及被告原萌公司、史坚兵的答辩,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原萌公司、史坚兵对原告宁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借款至2014年12月8日到期,2014年12月8日以后才能计算罚息。本院对原告宁信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宁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萌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宁信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7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2‰执行;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史坚兵、薛春霞作为保证人与宁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宁信公司与原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宁信公司按主合同与原萌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诉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史坚兵、薛春霞作为抵押人与宁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两份,约定:史坚兵、薛春霞将坐落于盐城市区通榆南路4号福缘居8号501室、盐城市区汇景新城18幢1102、1102-1、49室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物抵押给宁信公司,作为借款债权的保证;本次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50万元、120万元;设定抵押之房地产担保内容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抵押合同签订后,经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对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9日,宁信公司按约向原萌公司发放了借款170万元,原萌公司向宁信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借款月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萌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宁信公司经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史坚兵代为原萌公司向宁信公司支付了2014年6月17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宁信公司与原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宁信公司与史坚兵、薛春霞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史坚兵、薛春霞自愿为原萌公司向宁信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萌公司所欠宁信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信公司要求原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史坚兵、薛春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史坚兵、薛春霞自愿以坐落于盐城市区通榆南路4号福缘居8号501室、盐城市区汇景新城18幢1102、1102-1、49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宁信公司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原萌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盐城市宁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坚兵、薛春霞对被告江苏原萌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盐城市宁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江苏原萌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偿付上述债务,则原告盐城市宁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被告史坚兵、薛春霞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盐城市区通榆南路4号福缘居8号501室房屋抵押担保金额50万元、盐城市城南新区汇景新城18幢1102、1102-1、49室房屋抵押担保金额12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24元,由被告江苏原萌实业有限公司、史坚兵、薛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祥审 判 员 安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