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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陈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廖某甲。法定代理人廖某,系原告廖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友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某彦。委托代理人石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廖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和委托代理人李友海、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新春六组“某某连锁超市”送货,搬运货物到“某某连锁超市”内,在送完货物后返回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室,此时,原告廖某甲由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步行至其车头处,而被告陈某某未认真观察便驾驶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起步右转弯,致使车辆将原告廖某甲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廖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廖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廖某甲残疾赔偿金492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3410.94元,交通费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0796.54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廖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53638.2元,后续治疗费4695.34元,将本案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变更为66509.54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陈某某的嫂子。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某某驾驶。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廖某甲医疗费21461.54元,并支付原告廖某甲现金5000元。被告陈某某同意在原告廖某甲的全部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王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陈某某的嫂子。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某某驾驶。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同意在原告廖某甲的全部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同意在原告廖某甲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但不认可2014年12月12日后产生的原告廖某甲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廖某甲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认可4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认可3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5天,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650元(3300元×50%)。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晚,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新春六组“某某连锁超市”送货,其将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货箱后门对着“某某连锁超市”门口停下后,搬运货物到“某某连锁超市”内,在送完货物后返回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室,当日19时37分许,原告廖某甲由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步行至其车头处,此时,被告陈某某未足够认真观察便驾驶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起步右转弯,致使车辆将原告廖某甲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廖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廖某甲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21日至8月6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为21461.54元,出院医嘱:1.1月后复查头颅影像学检查,门诊随访。期间如有不适立即就诊。2.加强营养,防止再次受伤。原告廖某甲门诊治疗费用合计4695.34元。原告廖某甲的伤残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廖某甲住院医疗费21461.54元,并支付原告廖某甲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廖某甲随其父亲廖某从2010年8月起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新春六组5号。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原告廖某甲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某甲、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廖某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医院门诊票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新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温江惠源超市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将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某驾驶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廖某甲的损失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原告廖某甲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被告陈某某赔付。原告廖某甲随其父亲廖某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廖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廖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廖某甲主张的医疗费4695.34元的诉讼请求,因有医院门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自费药5231.38元(21461.54+4695.34元×20%),合计6631.3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978.83元。原告廖某甲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有:医疗费20925.5元(21461.54+4695.34元-自费药5231.38元)、残疾赔偿金53638.2元(20年×24381元/年×伤残系数0.1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护理费900元(15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713.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长安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703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038.2元),余额11675.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005.3元,并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代为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廖某甲7005.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廖某甲医疗费21461.54和现金50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和医疗费自费药合计3978.83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廖某甲22482.71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廖某甲的金额为51560.79元(67038.2元+7005.3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廖某甲的22482.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廖某甲各项损失51560.79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理赔金2248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23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廖某甲已预交,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