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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昌飞与陈杨洁、杨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飞,陈杨洁,杨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周昌飞。被告陈杨洁。被告杨小娟。原告周昌飞为与被告陈杨洁、杨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莺独任审判,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洁、杨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昌飞起诉称:原告周昌飞与被告杨小娟曾均在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杨小娟与陈杨洁系母子关系。被告杨小娟称儿子陈杨洁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并承诺待银行贷款出来,几天内会归还借款。2013年11月5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两被告,双方约定借期10天,于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杨洁、杨小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6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3年11月15日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条各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陈杨洁、杨小娟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均符合法定要件,且两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周昌飞与被告杨小娟原系同事关系,被告杨小娟与被告陈杨洁系母子关系。2013年11月5日,被告杨小娟、陈杨洁以陈杨洁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昌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从中国银行取现51000元,后将50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被告杨小娟出具借条1份,承诺2013年11月15日前归还借款,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处捺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小娟、陈杨洁向原告周昌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有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洁、杨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昌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592.9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已从2013年11月16日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昌飞负担14元,被告陈杨洁、杨小娟共同负担582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洪明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