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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玉博与被上诉人赵淑云、田忠信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博,赵淑云,田忠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博委托代理人: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淑云委托代理人:赵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忠信上诉人郭玉博与被上诉人赵淑云、田忠信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虹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玉博及委托代理人宋强,被上诉人赵淑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威,被上诉人田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20日,郭玉博与赵淑云、田忠信合作办厂,企业名称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博发空心砖厂。2011年5月8日,经三方协商,田忠信退出企业并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赵淑云。2012年6月16日,郭玉博与赵淑云签订和解协议,2012年6月29日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再次达成调解意见,双方解除合作办厂协议,葫芦岛连山区博发空心砖厂由郭玉博经营并进行了资产清算,约定葫芦岛市连山区博发空心砖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赵淑云无关。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案外人李守忠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博发空心砖厂查看混凝土情况时被搅拌机搅掉右手,经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9日经南票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由葫芦岛市连山区博发空心砖厂一次性赔偿李守忠经济损失15万元,此款于2014年10月22日全部付清。原审认为:对于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配原则是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出资比例,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本案中田忠信经三方同意于2011年5月8日已退出合伙企业,其股权转让赵淑云,2012年6月经赵淑云与郭玉博协商并由连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对资产进行了清算,并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郭玉博承担,该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对合伙债权债务内部责任划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在协议中未明确提出工伤问题,但不影响调解协议对该笔债务的适用,赵淑云、田忠信虽对外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依约定在合伙人内部不承担责任,郭玉博就已清偿的债务没有向赵淑云、田忠信追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郭玉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玉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郭玉博承担。宣判后,郭玉博上诉称:我与赵淑云、田忠信合伙经营博发空心砖厂,合伙期间工人李守忠受伤,我们三人并未对该工伤如何承担进行协商。2012年6月29日我与赵淑云协商,对砖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归我,我给赵淑云退股款,并约定我们解除合伙关系,我们之间对工人李守忠工伤问题并没有约定。当时李守忠正在劳动仲裁,也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李守忠工伤是在我们共同经营期间发生的,被上诉人退股时并未对此进行处理,属合伙期间遗漏。现赔偿款由我一人给付了,二被上诉人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该笔赔偿款赵淑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6月合伙人之间协商并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2)连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伙关系解除,葫芦岛市连山区博发空心砖厂的一切债务与赵淑云无关,调解书内容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定的约束力。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事实发生于2011年,系双方合伙期间,但债务产生之后,双方经协商并经过法院调解,已对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做了明确的约定,由上诉人郭玉博承担,与被上诉人赵淑云无关。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田忠信答辩称:退伙的时候工伤的事情怎么处理确实没协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合作办厂协议》、《合作办厂协议二》、《合作协议变更》、《和解协议》、(2012)连民三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李守忠《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177号《民事调解书》、李守忠《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赁,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淑云与郭玉博关于葫芦岛市博发空心砖厂的债权债务有约定,即葫芦岛市博发空心砖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赵淑云无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并经法院主持达成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郭玉博要求赵淑云对李守忠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郭玉博主张双方协商时对李守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及,但双方约定的是葫芦岛市博发空心砖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赵淑云无关,该约定当然适用于对李守忠经济损失的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郭玉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