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柳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明,无业。2002年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6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何某骑自行车行至石河子市北泉镇北泉花园小区南门处时与刘叶驾驶的轿车发生剐蹭,遂发生争执,乘坐刘叶车辆的张陈陈电话通知被告人柳明到现场,被告人柳明赶到现场后,何某的妻子刘某、儿子何某、女婿贾某也闻讯赶到现场,双方理论撞车赔偿事宜,后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柳明和张陈陈一起同何某等人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柳明用拳头将被害人何某鼻部打伤,并曾同贾某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柳明的朋友张晓明(另案处理)路过此地,见柳明被他人拽住腰带,亦上前用携带伸缩棍参与厮打,先后击打了被害人何某、刘某、贾某、何某,并将何某双臂致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两侧鼻骨翼板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何某左尺骨下段、右手第一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贾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柳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1、2014年9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柳明到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柳明的家人、张晓明的家人、张陈陈的家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何某、何某、贾某、刘某各类经济损失9万元,何某、何某、贾某、刘某等对被告人柳明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柳明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柳明的常住人口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1)石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2006)石刑初字第0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农八师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张晓明、张陈陈、李生彦、李进付、王秀兰赵德雄、张彦彦的证言;谢长柏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被害人何某、何某、贾某、刘某的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明因琐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两次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法,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柳明的家人已与他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李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人民陪审员 冯隽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瑞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