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黄德军与苏汗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军,苏汗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黄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绍英,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汗东,居民。原告黄德军与被告苏汗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子璇担任记录。原告黄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他人介绍之下,与被告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被告转让位于靖西县职业中学旁一宗地给原告建房使用。可是经了解得知,被告对该处土地并无合法所有权,对该地的个人交易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恳请依法裁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由被告返还订金16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与事实,证实被告对这块土地没有使用权,因合同约定由被告个人负责三通一平,以及有政府阻碍的被告就退还全部款项;3、方位图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事实;4、黄元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黄元新的证人身份情况;5、被告给原告发送的手机信息,证实原告支付被告订金16000元的事实,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4000元的订金。被告不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苏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质证、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双方于2014年9月21日,双方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靖西县职业中学附近的一宗面积为72平方米的地皮转让给原告作建房使用,价格每平米3000元,地皮总价款216000元,由被告负责该地皮三通一平,原告给被告预付订金16000元。后经原告了解到该地皮无法办到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法建房。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订金,经过几次向被告追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予退回。原告提供手机发信息给被告,被告口口声声说退给原告14000元,但被告最终也没有将订金退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并由原告返还预付定金16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转让不属于其个人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将该宗地皮转让给原告作为建房用地,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以及返还订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德军与被告苏汗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苏汗东返还给原告黄德军订金人民币16000元。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苏汗东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子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