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德权与黄建平、陈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权,黄建平,陈德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877号原告陈德权,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建平,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德林,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德权与被告黄建平、陈德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德权,被告黄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权诉称:2013年6月,我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我为二被告合伙出资修建的穗乐综合楼平整场地,工程款100000元,后我组织挖机为二被告的综合楼平整场地后,二被告只付了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80000元未付,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我尚欠的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黄建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被告陈德林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我支付的款项要比被告陈德林多,且原告已付的20000元也是我支付的,所以原告尚欠的工程款80000元该被告陈德林一人支付。但原告不该请求利息,因为我们当时没约定利息。被告陈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二被告签订了《合伙开发协议》约定:二被告在涪陵区马武镇均田2组合伙修建联建房开发,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的产权,共同出售房屋和门面,工程完工后利润各占一半。2013年6月原告为二被告合伙出资修建的该穗乐综合楼平整场地,后经结算工程款为100000元,二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工程款80000元未付,2014年1月23日被告黄建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德权做穗乐工程的挖机工程款80000元整。后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欠条、合伙协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二被告合伙修建的该穗乐综合楼场地进行平整施工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谁支付款项的多少属于二被告的内部关系,对外二被告仍应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黄建平辩称的其在合伙期间支付的款项比被告陈德林多、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0000元该被告陈德林一人支付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平、陈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尚欠原告陈德权的工程款8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黄建平、陈德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不办理相关手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兴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