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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郭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郭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215号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胡运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茹光,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云,女,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与被告郭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6年7月24日,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与安徽恒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红皖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10年5月30日,郭云与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012年1月12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红皖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签订《合肥市红皖家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2014年12月31日,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撤出红皖家园小区。上述协议约定,由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对红皖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始高层住宅物业费按1.0元/平方米/月,之前为0.9元/平方米/月。逾期交纳物业费按日0.2%交纳滞纳金。从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31日,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在红皖家园的物业收费标准均经过了物价主管部门的核准。郭云系红皖家园13幢(共18层)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9.81平方米。郭云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费,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3806.96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在向本院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入住后入户门有缝隙,特别是刮风时对生活影响很大;主卧室飘窗渗水严重并导致飘窗装潢和木地板损坏;2011年自行车丢失物业无法调取监控;卫生间屋顶漏水导致吊顶大面积损坏;单元门一直无法锁上,有大量传销人员居住;单元门口路灯经常不亮,多处小区地面损坏,车辆乱停乱放,导致出行不便家里老人摔倒;多处问题向物业反映均不予解决,小区安全得不到保证,业主甚至被物业恐吓威胁。本院认为:合肥市运达物业公司与安徽恒万置业有限公司、郭云以及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入驻红皖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4年12月31日,郭云作为红皖家园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郭云主张物业公司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结合本院同期审理的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案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客观上,服务瑕疵与业主拒交物业费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酌情予以减免,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郭云应缴纳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616.6元[(79.81㎡×0.9元/㎡/月×13月+79.81㎡×1.0元/㎡/月×36月)×9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16.6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科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