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业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王业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显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艳华(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业祥,农民。委托代理人迟志刚(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冰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琳煤矿)诉被告王业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丛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艳华、被告王业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琳煤矿诉称: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4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仲裁时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证人自身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被告王业祥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自2007年7月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今,虽然被告手中没有劳动合同,但不能改变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煤矿杂工单(对账联)9份。杂工单上载明:王业祥等人2014年5月4日、5日、6日、21日、22日、23日、24日及2014年6月15日、16日在二平北巷从事维修、扩巷及渣煤等工作计算的总金额。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迟志刚对李来云、王文章、李时汉的调查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四、工友杨朋义、向运和、向运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证据五、湖北省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茅田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2页。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煤矿杂工单上没有任何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该杂工单是原告处所出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身份无法确定,不能判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仲裁时陈述该证明是被告自己写好后,由杨朋义、向运和、向运喜签字,该证明不符合证明的形式,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账户明细上没有相应机构盖章,看不出是原告转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反映被告的工作内容,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李来云、王文章、李时汉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看出给被告发放工资的账号,但原告未提交原告单位发放工资的账号及工资发放花名册进行核对,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注册号:4228000000221131/1,经营范围为煤炭生产、销售。被告王业祥自2007年至今在原告处先后从事打巷道和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按件支付工资,工资由原告直接打到被告银行卡上。被告上下班出入井需进行登记。2015年5月8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5月26日,原告安琳煤矿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安琳煤矿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王业祥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的管理,其所从事的打巷道、井下采煤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由原告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因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掌握管理的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职工花名册、出入井检身记录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业祥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恩施自治州建始安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丛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锐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