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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6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征得被告人胡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某街道某超市停车场南北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楼右转弯时撞上通道墙壁,致车辆损坏。后被告人胡某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3月6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刘某、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胡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归案的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宏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