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丁大成、石必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丁大成,石必凤,沈发根,张留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80号。负责人:徐向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桂芳、闵丽,该公司职员。被告:丁大成。被告:石必凤。被告:沈发根。被告:张留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被告丁大成、石必凤、沈发根、张留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丁大成、石必凤、沈发根、张留林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四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丁大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66%,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至2012年9月1日前还清。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及王永龙、黄锦秀、沈发明、王丽娟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2年7月,被告丁大成均按时偿还了贷款,但2012年8月的贷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丁大成还款未果,被告沈发根、张留林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石必凤是被告丁大成之妻,应对该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丁大成、石必凤偿还借款本金49999.9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合计24338.06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沈发根、张留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大成、石必凤、沈发根、张留林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及王永龙、黄锦秀、沈发明、王丽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四被告及王永龙、黄锦秀、沈发明、王丽娟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丁大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大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日,原告向被告丁大成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丁大成偿还了2012年7月之前的借款本息,从2012年8月起,被告丁大成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余三被告亦未还款。2012年9月25日,原告就涉案借款曾以丁大成、沈发根、王家龙、沈发明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丁大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丁大成借款义务,被告丁大成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被告丁大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石必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石必凤作为被告丁大成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因此被告石必凤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沈发根、张留林在被告丁大成、石必凤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沈发根、张留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发根、张留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大成、石必凤追偿。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大成、石必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合计24338.06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二、被告沈发根、张留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发根、张留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大成、石必凤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四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张开凤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