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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林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敬芝,崔敬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2号原告贾敬芝,男,汉族。被告崔敬涛,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贾敬芝诉被告崔敬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敬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敬芝诉称,2014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京KK41**号轿车在和龙市同心西路大桥西侧路口处左转弯驶入同心路时,与自己驾驶的吉HT5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裂伤。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8天。2014年11月18日经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及维修车辆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00.41元、护理费868.7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00.00元、车辆误工费730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28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2596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崔敬涛在答辩期限未能提出答辩意见,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2、和龙市公安局文化派出所、和龙市公安局光明派出所及和龙市文化街道文慧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敬涛下落不明的事实;3、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和公交认字(2014)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4、和龙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一本及出院证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裂伤,共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5、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和价车认字(2014)第010号价格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800.00元及车辆误工损失为7300.00元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在和龙市中医院治疗花费3500.41元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的事实;8、葛福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的事实;9、出租车经营权所有权证及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吉HT53**为出租车及原告为出租行业从业人员的事实。因被告崔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现根据采信的证据和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京KK41**号轿车(当时悬挂吉H456**号牌)在和龙市同心西路大桥西侧路口处左转弯驶入同心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吉HT5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在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裂伤”,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500.41元。2014年11月18日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崔敬涛在本次事故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29日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及车辆误工损失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车损价格评估12800.00元;车辆误工损失7300.00元。另查明,被告崔敬涛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敬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贾敬芝主张的医疗费3500.41元,有和龙市中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故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贾敬芝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吉林省2011年度国民经济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8日×108.59元/天=868.72元,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00元,原告贾敬芝住院8天,即8日×100.00元/天=8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有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于车辆的损失问题。本案原告驾驶的吉HT53**号车为出租车,系营运车辆。2014年12月29日经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及车辆误工损失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次事故车损价格评估12800.00元;车辆误工损失7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敬芝医疗费35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68.72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2800.00元、车辆误工费73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总计2596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用5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崔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李忠欣审判员  刘树君审判员  李万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星童和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文书第三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文书第四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文书第四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文书第四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文书第五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文书第五页所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文书第五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文书第五页所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