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益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益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益秋。委托代理人郑波,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御龙苑1幢。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益秋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益秋诉称,2013年7月25日,永安保险公司销售两份“永安假日无忧”人身意外保险给张益秋。同年12月4日,张益秋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为上班途中,故该事故又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并被评定为工伤伤残等级9级。目前,张益秋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张益秋向永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张益秋请求法院判令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2000元及残疾费用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张益秋意外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事故发生时张益秋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的机动车,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受伤,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期间除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张益秋向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两份“永安假日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含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6000元,普通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额60000元。同年12月4日7时45分,张益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北区魏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顾家边路段,因路面有油污,致张益秋连人带车倒地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益秋与遗漏油污的一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益秋花费医药费近3万元。张益秋被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张益秋向永安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永安保险公司提供“永安假日无忧”激活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及网页截图,陈述本单属于激活式的保卡,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确认保险付费后,我司给予激活卡(该保险卡上该险种保险条款及期间除外、理赔须知都是有详细载明的),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自行到我司网页激活卡流程内自行激活,在确认投保前,网页会弹出投保须知及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仔细阅读激活卡所载明的保险条款,确认后再会生成进一步输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相关信息投保的网页,保单才会生成,保险卡才会有效生成相应的电子保单,即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明确接受保险卡所载明的期间免除,我司也对于相关免除责任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审另查明,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永安假日无忧”激活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载明:保障内容:普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6000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2、残疾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鉴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中所列给付比例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7、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保险人就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被保险人因治疗所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并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照约定比例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期间除外部分用黑体字标明,“被保险人在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此外,该保险卡激活流程为登录网站、填写投保信息、确认投保信息、确认激活成功,打印或下载电子保单。上述事实有张益秋提供的保单记录、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工伤认定书、伤残认定书、用药清单、拒赔通知书,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张益秋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益秋发生意外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免除给付保险金责任?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应当尽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永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提示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了激活式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该卡将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这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列为免责事由,并用黑体字在保险卡上标明,而张益秋虽陈述永安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永安保险公司对张益秋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的损失可以免除保险责任。永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张益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益秋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益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互联网上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机动车上路应当两证随行)的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作出了提示,故判决驳回上诉人张益秋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益秋认为,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真相,导致误认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履行了法定义务。一、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销售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交付上诉人张益秋保险卡,也未对上诉人张益秋进行任何免责说明。原审庭审查明,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上诉人张益秋单位兜售保险,将涉案保险销售给了张益秋。但是该业务人员并没有交付任何保险手续(包括单步限于保险单、保险卡、保险说明等等)。根据目前保险公司的销售流程,投保时都要投保人签署相关文书,其中就包括保单签收文件,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张益秋签收了这些文本。也就是说,上诉人张益秋无法知晓该保险单中的任何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举证认为,涉案保险需要在网上进行激活,在激活的过程中,已经显示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是这些证据都是复印件,上诉人张益秋统统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审在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有效原件、上诉人张益秋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就以这些复印件定案,这是明显错误的。假设网页证据为真,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也无法证明在网上进行激活操作的人员就是上诉人张益秋。事实上,上诉人张益秋也没有在网上进行过任何操作,因为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根本没有告知该激活程序,假设本案保险真需要网上激活,那肯定也是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自己上网操作的,因为在销售过程中,其取得了上诉人张益秋的身份信息。而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自行操作的动机非常好解释,因为只有如此,其才能获得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业务费。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张益秋知道网上激活程序,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张益秋进行了网上激活程序,如此,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就无法证明上诉人张益秋看到了网络上的“免责提示”,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提示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上诉人张益秋的理赔款。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天商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对原审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益秋起诉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按“永安假日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益秋负有对涉案保险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审已查明,涉案的“永安假日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已生效,且该保险合同系激活式保险合同,只有激活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才生效。由于涉案保险合同已被激活,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益秋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谁激活了涉案的保险合同”。只有证明了“谁激活了涉案的保险合同”这一待证事实,才能判断永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相关免责条款应尽明确说明义务。但诉讼中,张益秋并未举证证明之。因此,张益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益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张益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