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肃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付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深入了解即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淡薄。××××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态度冷漠,甚至因家庭条件的原因鄙视原告,让原告毫无尊严可言。原告在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几乎不闻不问,偶尔去看望一次也是与原告争吵致原告伤心悲痛。从原告分娩到现在二人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他人多次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原告脚有××,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的父亲早已过世,母亲改嫁,年迈多病的奶奶也靠原告赡养,而被告身体××,工作稳定且其父母身体××,因此为了孩子有好的生活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3、原告的个人财产取回;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俩人的结合是经过两年的恋爱考验,彼此熟悉了解,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了与答辩人结婚,最终走进婚姻的殿堂,故原告说感情基础淡薄与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然偶尔为琐事争吵,但并未影响双方感情。答辩人对原告在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悉心照料,关爱有加,并经常同原告去娘家照顾原告的爷爷奶奶,主动做家务和农活。在原告生子前后,一直在答辩人家,原告及其母亲对原告和孩子时刻守护、精心照料,故原告所述与答辩人性格不合、缺少关爱的情形也与事实不符。因答辩人工作性质原因,不能时刻陪伴在原告身边,但只要答辩人休息在家都会陪伴原告,甚至有时原告也会在答辩人单位住几天,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从分娩到现在二人一直分居的说法,更片面的理解了“分居”的概念。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即便是原告一时错误提出离婚诉讼,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有决心、有信心改变自己,感化原告,挽救婚姻和家庭。二、由于原告把只有××、双腿肌肉萎缩的答辩人的母亲照顾,更何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年幼的儿子需要双方照顾抚养教育,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关系的矛盾系为孩子的姓氏所致,不能从根本上动摇夫妻间的深厚感情,答辩人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包容和理解,也愿意从根本上改正自己的不足和做的不好的地方,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间的误会,给年幼的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让他在父母的精心呵护下××成长。三、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之间的误会和矛盾,帮助我们维护一个幸福美满的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时情急提起离婚诉讼,不考虑整个家庭的实际情况,是不负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我们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肃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付某主张,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也不太好。怀孕后我一直在娘家居住,怀孕期间被告只看望了我几次,生了孩子后,被告只在坐月子期间看过我两次,但也和我吵了两次架,一天也没有照顾过我。生完孩子后我和被告一直分居。我坐月子期间感冒了,被告连问也没有问,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提交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王某甲发表质证意见称,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原告说婚后感情不和我不赞同,我们经人介绍后一年多才结婚,婚后一年多才有的孩子,这是三年时间。原告说怀孕期间没看过她几次是因为我的工作原因,一开始我还是给原告一天打一次打电话的。孩子出生之前一星期我就回家照顾孩子了。孩子出生后又转院去沧州中心医院治疗,我照顾孩子还照顾她。后来因为孩子姓氏的问题,原告就给娘家打电话让娘家人接走了。我觉得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总是以自己为中心,孩子在沧州中心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从没有问过孩子的病情及治疗花费情况。孩子生了以后我不只两次看过原告,我记得最少也得四次。在孩子满月之前我家人也去过多次。对结婚证没意见。原告付某补充意见称,被告说去了我家4趟,但是这4趟每次都是因为有事才去的,每次呆的时间短,最多两个小时。孩子住院期间我问过孩子的病情。被告王某甲补充称,我去原告家中4趟,都是叫她回家的,但是原告就一句话,孩子不随她的姓就离婚。原告付某主张,婚生儿子王某乙现在随被告生活。我没有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父亲在我年幼的时候就去世了,母亲改嫁了,我从小和爷爷奶奶生活,爷爷刚刚过世不久,住院的时候欠了很多债。我一只脚一直水肿,严重的时候路也不能走,能不能治好还不一定,我奶奶岁数大了,还有骨质增生,现在我和奶奶一起生活,我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核医学科显像报告单一份,检查结论为:原发性淋巴发育异常,左下肢淋巴肿。被告王某甲表示,原告所说不能成为不能抚养孩子的理由,我身体也有病,为了孩子我也是这么顶着。我认为原告的病不影响看孩子。我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承担抚养费,因为我的父母也是年纪大了,自从原告闹起来已经住了两次院了,我还得上班,不能同时带孩子。对原告提交的报告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结婚后原告的脚就有水肿的毛病,但是我们多次去北京给原告检查,都说的没事。原告不是没有工作,她在生孩子之前是华斯的在册员工,生孩子之后她有没有工作就不知道了。原告付某主张,我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王某甲表示,孩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我拿的,这笔钱是我借的别人的,一万元,现在还没有还。我认为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要求原告和我一起偿还。还有去年下半年原告的五险都是我交的,这笔钱也是我借的,当时交了6000多。原告生完孩子后还报了一笔生育险,原告自己拿着也不替我还钱。我俩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付某表示孩子住院的钱不知道是被告借的,也不认可是被告借的。生育险报的10000元我已经交了保险了,还有一部分给我爷爷还账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至今已结婚2年有余,婚后又生育一子王某乙,至今才5个多月,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包容,原谅,多沟通交流,了解双方的需求及感受,及时化解矛盾,为子女、家庭营造良好的氛围。特别在女方怀孕及分娩期间,男方应当多多关心妻子的内心感受,作为女方应当给男方一次改过的机会,并与男方共同克服困难。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答辩中表示要改正其缺点,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月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