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强诉被告方义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强,方义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688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唐强。委托代理人赵勇,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义清。委托代理人方全强,系被告之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唐强诉被告方义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方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由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清水房一套,用于生产糕点,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起算租赁期,每年租金为5500元。签订协议之后,在被告的同意下,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每年按时向被告缴纳房租。2014年12月29日,被告单方面提高房屋租金,在原告拒绝后,强行要求原告搬离,并多次以锁门、吵闹、辱骂方式阻碍原告生产,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96767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租赁协议确实是签订了的,但是租金明显偏低,我要求提高租金。锁门也确实是锁过两次,都是报警处理的,但是我锁门两次,一次一个小时,一次半个小时,不可能造成那么大的损失。另外,天然气安装费用是我方出的,气费是原告缴纳的。且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未经过我方同意,应当自行承担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清水房一套(包括前院与后院),每年租金5500元,租期8年,每年初付租金。协议达成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被告作为工人参与了房屋的装修,之后,涉案房屋开始使用,原告每年按约支付租金,租金已付至2014年。经过司法鉴定,涉案房屋的装修评估价值为735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8日。同时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因被告将房租由原来的每年5500元涨到每年8000元,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锁闭,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石洞派出所出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四张、土地证复印件、报警登记记录、照片两张,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并对租赁房屋、租赁期间、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在租赁协议实际履行过后,因被告单方提出涨租金的要求未果后,其直接锁闭涉案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之后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的装修,虽然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装修行为经过了被告同意,但是被告在原告的雇请下实际参与了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过程,本院再结合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期限,应视为原告对租赁房屋的装修经过了被告同意,故在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时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修,应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因合同解除对其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损失,只主张在租赁期间对租赁房屋进行的装修损失,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装修价值经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评估价值为7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强与被告方义清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二、被告方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强支付73500元赔偿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家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