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潘民初字第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玉江、商小羊与夏加红、徐应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769号原告周玉江,居民。原告商小羊,1967年3月3日,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加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治民、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应庆,居民。原告周玉江、商小羊与被告夏加红、徐应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江、商小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被告夏加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民、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应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江、商小羊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夏加红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我经济困难,我多次向被告夏加红催要借款,被告夏加红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夏加红立即归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徐应庆与被告夏加红是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徐应庆也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加红辩称:我没有借商小羊420000元,我借周玉江钱不错,但是不是420000元,我是分六次向周玉江借款的,合计借款45万元,但是每次借款的时候都内扣了利息,实际借款只有432000元,借款发生后我于2012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30000元,于2014年除夕归还借款30000元,于2015年春节归还了1万元,现在我只同意归还剩余借款362000元,并同时扣减我归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徐应庆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加红与徐应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加红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周玉江借款100000元、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周玉江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周玉江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周玉江借款150000元、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周玉江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4分,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周玉江向被告夏加红催要借款,被告夏加红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夏加红借周玉江、商小羊共计人民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我承诺保证在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前先还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如到期不还的话,现温馨花园柒号楼602室由周玉江、商小羊所有居住。被告夏加红于2014年的除夕归还原告周玉江借款30000元,并在借款期间归还利息54000元,剩余本息未归还;经双方结算,被告夏加红于2014年6月8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玉江,商小羊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原告周玉江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夏加红于2015年的春节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本金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被告提交的借条6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10220由被告夏加红、徐应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杨 彪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