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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蔡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蔡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879号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委托代理人何正兵、唐侃洋。被告蔡宏。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侃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蔡宏多次向原告购买飞机票,但未付清全部票款。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蔡宏对其向原告购票情况及欠款138266元予以确认,并承诺至2014年底前付清欠款。2015年起,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宏支付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飞机票款138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6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蔡宏承担。被告蔡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及欠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飞机票及尚欠原告飞机票款138266元的事实。被告蔡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蔡宏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6月多次向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购买飞机票,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及欠条一份,确认票款总计259806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21540元,尚欠原告票款138266元,并承诺于9月底先付20000元,12月底前付清。由于被告蔡宏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蔡宏向原告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购买飞机票,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原告向被告供应飞机票,被告应支付相应票款。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及欠条,确认总票款、已付款及尚欠票款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蔡宏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如期支付相应票款。因被告蔡宏逾期未向原告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票款138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6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38266元;二、蔡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保利空运代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465元(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以138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7.50元,由被告蔡宏负担。被告蔡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57.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