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所忠与被告白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所忠,白希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135号原告:李所忠,男,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嘉祥县。委托代理人:张美尊,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希河,男,196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所忠诉被告白希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美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希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多年,多年过程中被告经营资金周转等原因屡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455,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现因被告不只拖欠原告款项,还拖欠他人多笔欠款。被告将房屋钥匙押给原告,表示如果还不上钱还有房子。但被告至今也没有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45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希河系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沈阳兴发建筑材料厂”,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范围为“炉渣砖制造”。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借款455,000元,要求返还455,000元借款及利息为由来院诉讼。原告为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即2011年3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5,000元整。2011年3月2号,白希河;今借现金10,000元。2011年3月2号,白希河。”及2012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记载:“截止2012年12月26号对账共计欠410,000元,肆拾壹万元整。欠款人:白希河。”以及“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李所忠现金3万元整,办理房照80平方米,如办不下来如数退还。收款人:白希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兴发建筑材料厂的“税务登记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希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的受案范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就此部分款项可以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希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所忠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白希河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