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艮珍与贵港市市政管理局、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陈艮珍。法定代理人李怀恕。委托代理人李世宇(曾用名李旬宇)。委托代理人罗昌烈,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李育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毅锋,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达开路广电中心大楼17楼。负责人何建庄,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巧雅,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田路市防汛抗旱中心大楼一楼。负责人李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凯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中山大道西侧。负责人曾平,经理。原告陈艮珍与被告贵港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局)、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贵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怀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宇、罗昌烈、被告市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冼毅锋、被告广电贵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巧雅、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凯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晚上19时许,原告陈艮珍驾驶三轮车搭载冯海明、罗安成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左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贵港市白云职校往东站方向行驶,在经八一路口时由于灯光暗,原告陈艮珍驾驶的三轮车在行至井盖由明显下陷窨井时致三轮车侧翻,原告陈艮珍从三轮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入院后经检查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叶硬膜外出血;3、脑肿胀、脑疝;4、左侧颞骨形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艮珍自入院治疗至今,由于上述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于2014年2月18日,原告起诉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后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终字第1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至2014年2月13日止,原告陈艮珍各项损失共233761.21元(包括医疗费1922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9513.6元、护理费6751.2元、交通费4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同时对原告与四被告对本事故责任分担确定为: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50%责任;被告市政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为涉案窨井的共同使用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连带承担25%的责任”。因原告陈艮珍自住院治疗至今,神志仍不清,康复时间无法估计,治疗费用未能估计。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陈艮珍又实际发生了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699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940元、误工费40995.76元、护理费27572.8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43499.25元)。综上,本案的事实和根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终字第1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及各被告对本事故责任分担比例计算,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分别承担如上述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874.81元(包括医疗费342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85元、误工费10248.94元、护理费6893.2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74.81元(243499.25元×25%=60874.81元,包括医疗费342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85元、误工费10248.94元、护理费6893.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以后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市政管理局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于2013年10月13日晚上19时许发生的事故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是否与2013年10月13日晚上19时发生事故所受的伤害有关不清楚,无法证实这些费用是否已经发生,原告没有提供住院费清单、疾病证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电贵港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等各项目的计算时间的起点没有问题,终止点应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对除了医疗费计算之外的计算标准及比例的承担没有异议。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对于计算时间认同广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药品清单,不能看出药品的收费,看不出药品是医疗原告事故发生的疾病。被告联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晚上19时许,原告陈艮珍驾驶三轮车搭载两名乘客冯海明、罗安成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左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贵港市白云职业学校往东站方向行驶,途经八一路口时由于灯光暗,原告陈艮珍驾驶的三轮车在行至井盖明显下陷的窨井时致三轮车侧翻,原告陈艮珍从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艮珍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叶硬膜外出血;3、脑肿胀、脑疝;4、左侧颞骨形骨折;5、颅底骨折;6、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原告陈艮珍至今仍神志不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李怀恕护理。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共支付医疗费136990.7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其截止2014年2月13日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港北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艮珍、被告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贵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440.3元,被告广电贵港市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440.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电脑咨询单、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病情介绍、出入院记录、(2014)港北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4)贵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已有生效的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不再赘述。原告陈艮珍的各项经济损失,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136天)的损失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共305天)的损失参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凭票共计1369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940元(40元/天×136天=5440元;100元/天×305天=30500元);3、误工费,原告系踩三轮车,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995.76元(28938元/年÷365天×136天=10782.38元,36157元/年÷365天×305天=30213.38元);4、护理费,护理人李怀恕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8066.81元(20534元/年÷365天×136天=7651.03元,24432元/年÷365天×305天=20415.78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243493.3元。以上损失,由原告陈艮珍自行承担50%即121746.7元,市政管理局承担25%即60873.32元,剩余25%即60873.32元由广电贵港分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陈艮珍经济损失60873.32元;二、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艮珍经济损失60873.32元;三、驳回原告陈艮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68元,被告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负担684元,被告贵港市市政管理局负担68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