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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何刚劳动合同纠纷2015民一初18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何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刚,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丽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诉被告何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告知2013年12月17日其眼睛受伤,由于被告在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及相关负责人,所以受伤的具体情况原告无法确定。但原告在知道事情后,仍积极做出处理,第一时间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1月13日,被告康复出院。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受伤期间相关费用补偿等事宜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以后伤者的其他任何情况、其他任何费用与原告任何人及总承包公司无关,这就表明原、被告确认在2015年1月15日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明显错误。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所以原告没有任何义务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727.50元。《协议书》的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况,在被告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原告也已向被告告知了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因此该《协议书》依法有效,其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综上,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727.50元;3.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按照每日人民币210元计算,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2013年12月1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3日、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七级,停工留薪期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还需要进行第三次手术。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载明被告的离职时间,也未表明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天解除,且被告发生了工伤,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仍处于医疗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依法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原告应于2013年12月13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46147.5元(17×210+210×21.75×9+210×7)。被告认为仲裁计算结果有笔误,但被告还是认可仲裁的最终结果。四、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依法被撤销。被告在受伤后且未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时,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的情况,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显然缺乏经验和底气,加之受到伤害后其经济状况比较困难,担心后续无钱医治,且原告当时明确表示如果不签协议,后续医疗费一分钱都不会支付。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比较显著的优劣势对比,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承担赔偿义务的原则,该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就算要处分自己的工伤赔偿权利,也应当建立在充分知晓自身权利内容的基础上,但该协议内容并没有任何关于工伤赔偿待遇项目及数额的告知条款,也没有向被告释明风险,该协议的赔偿金额只有误工费3000元及营养费1000元,且规定了后续赔偿在30000元以外的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其受的七级伤残所对应的依法可享受的工伤赔偿数额相距甚远,且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临近春节,没有时间思考,被告的利益遭到了重大损害,而原告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故《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何刚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宏成公司,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210元/天,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领取上个月工资,需要签名,没有工资条。宏成公司未为何刚购买工伤保险,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7日,何刚在宏成公司工地工作时不慎被木板打伤眼睛,致左眼外伤。2013年12月24日,何刚因左眼外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其间于2013年12月25日曾行“左眼白内障摘除+视网膜脱离复位术+玻璃体切割+硅油填充术”及于2014年1月6日、1月13日行“左眼视网膜激光光凝术”。2014年11月17日,何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其间于2014年11月25日行“左眼硅油取出术+视网膜脱离复位术+玻璃体腔硅油填充术”及于2014年12月4日行“左眼虹膜周边切除术”。何刚承认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由宏成公司支付的。2014年1月9日,何刚就其受伤向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0014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何刚2013年12月17日在工作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1日,何刚向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穗劳鉴[2014]0113991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何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等级,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宏成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对何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承认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再次鉴定。2014年1月15日,宏成公司与何刚签订《协议书》,上面载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我司木工班组一个叫何刚的工人来我方办公室,听他说他在2013年12月17日眼睛受伤,由于何刚本人在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我司安全员及我司领导,所以受伤的具体情况我司无法确定。但我司还是在知道事情后,第一时间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经过治疗伤者在2014年1月13日已经出院。现我司和何刚协商一致,我司同意支付伤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3427元(该费用已经由我司支付了),另外补贴伤者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另外同意支付后期30000元以内的医药费(具体以广州海军四二一医院的发票为准,如多出的费用由伤者自行负责)。以后伤者的其它任何情况、其它任何费用与我公司任何人及总承包公司无关”。该《协议书》是由宏成公司起草的,上面有何刚的签名及加盖了宏成公司“东塔项目专用章”。何刚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当时其第一次出院,工伤治疗未终结,且未进行工伤认定和不清楚相应的伤残等级,同时宏成公司亦未向其释明某获得的工伤赔偿项目和数额及签订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是因为当时没有其他收入且临近过年,才迫于压力签订了《协议书》,另外其实际只获得误工费3000元和营养费1000元,故该《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宏成公司支付给何刚2013年1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4620元、3990元。双方确认何刚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2月17日,工资亦结算至该日。何刚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解除,只是因为其受伤后无法工作,所以才未回到宏成公司处提供劳动;宏成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原因系何刚要求一次性支付其误工费、营养费及后期手术费用,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议,何刚于2015年1月8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何刚与宏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宏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三、宏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元;四、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何刚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当庭撤销了第三项仲裁请求。2015年3月16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5]8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确认何刚与宏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宏成公司向何刚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727.50元;三、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宏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5]8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虽然宏成公司与何刚于2014年1月15日就何刚受伤情况及费用等问题签订了《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时,何刚才刚申请工伤认定,不清楚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及受伤所达到的伤残等级程度。宏成公司主张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向何刚告知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项目及数额并释明风险,何刚对此予以否认,而宏成公司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宏成公司的主张也明显违背一般常理,故本院对宏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何刚的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因宏成公司未为何刚缴纳工伤保险,故宏成公司有依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何刚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但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宏成公司在支付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3427元及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外,只需向何刚支付误工费3000元和营养费1000元,这与何刚基于伤残等级七级可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相差甚远。在此情况下,《协议书》中还约定以后何刚的其他任何情况、其他任何费用与宏成公司无关,这明显是违反公平原则的。综上,何刚主张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之,宏成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的问题。宏成公司主张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协商一致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是就何刚的受伤及费用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并未提及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此外,何刚第二次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2日才出院,且何刚所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可见,何刚在2014年1月15日还处于医疗期,宏成公司依法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宏成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宏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何刚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仅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何刚与宏成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宏成公司是否需要向何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本案中,何刚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宏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3日前依法与何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宏成公司一直未与何刚签订,应向何刚支付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何刚于2015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何刚在劳动仲裁期间要求从2014年1月13日开始起算该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宏成公司应向何刚支付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37.50元(210元×15天+210元×21.75天×9个月+210元×8天)。但鉴于何刚未就劳动仲裁提起诉讼,本院视为何刚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故宏成公司应向何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45727.50元。宏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刚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何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727.50元;四、撤销原告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刚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宏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进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