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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廖显瑞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瑞,男。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廖某瑞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J67***)由G207国道化州市府路口往化州大桥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化州市东堤路消防主题公园旁时,与相对方向由曾某军驾驶的一辆粤KZ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8.32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廖某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军无责任。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廖某瑞(委托王某超办理)与被害人曾某军达成和解协议,由廖某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给曾某军,曾某军表示谅解廖某瑞,且申请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资料及行驶证、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协议书、赔偿凭证、授权委托书、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保险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瑞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先行羁押的7日应予折抵刑期,具体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飞人民陪审员  庞美清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