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小鹏与叶金土、邹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小鹏,叶金土,邹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卢小鹏,浙江开化人。被告:叶金土,浙江开化人。被告:邹国清,浙江开化人。卢小鹏与被告叶金土、邹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金土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清之日止;2.被告邹国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土、邹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叶金土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小鹏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卢小鹏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如不能如期归还,愿承担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双方还对逾期还款产生的费用等作了约定。被告邹国清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当日,被告叶金土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随即,原告将现金50000元通过叶星友账户转帐给被告叶金土。借款到期后,被告叶金土未能归还本息,被告邹国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土归还原告卢小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邹国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叶金土、邹国清共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一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