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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荣祥音响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荣祥音响物资有限公司,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绍兴荣祥音响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蛟龙。被告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灵。原告绍兴荣祥音响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李景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景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荣祥音响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祥及委托代理人陈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荣祥音响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开业庆典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舞台音响灯光等服务,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8日、8月9日和8月15日组织人员和设备为被告提供舞台音响灯光等服务,总计费用77500元,原告已为被告开具收据,但被告至今分文不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舞台音响灯光等服务费77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费用清单3份、收据1份,光盘1份(视频、照片),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音响灯光服务的事实。2、证人应之文、倪某、胡能富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提供的音响灯光服务费用的事实。3、名片1张,要求证明收据中签字的李龙,是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的事实。被告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人应之文、倪某、胡能富之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9日、15日,原告绍兴荣祥音响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提供舞台音响灯光等服务,共产生费用77500元。被告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的李龙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照片及证人证言,原告向被告提供舞台音响灯光等服务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给原告绍兴荣祥音响物资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775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绍兴爱度酒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钦宇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