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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164号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万国军,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登甲,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某某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国军、许登甲,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沈某甲。近年来,被告沉溺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且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始终不改正,导致双方经常吵闹,原告现已无法忍受,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离婚;2、女儿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3、家庭财产有空调机、电瓶车、洗衣机等依法分割。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婚生女基本情况。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婚后原告患白血病,被告花光所有积蓄、卖房、卖地给原告治病,自己现在一无所有,原告的病治好了,现在要和我离婚。被告打他,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人被发现了。现不同意离婚。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情况。经当庭举证、质证,沈某某对聂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三性”不持异议。聂某某对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三性”不持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对聂某某、沈某某以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聂某某与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16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8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甲,现随沈某某生活。聂某某、沈某某婚后在霍邱县石店镇郑塔村居住并以务农为生。2005年9月,聂某某被诊断患有白血病,沈某某护送聂某某到合肥市省立医院等治疗,并将乡下住房变卖。聂某某病愈后,双方一直在合肥市务工并租房居住至今。婚后添置的家庭财产有空调机、电瓶车、洗衣机、电视机等家用电器。2015年4月29日,沈某某与聂某某因事发生吵打,聂某某离开沈某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儿现随沈某某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家庭关系亦较为和睦。后双方虽因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均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