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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2010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1日被社区康复、强制戒毒、社区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厨工酒厂对面的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施某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缴获交易毒品1包,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3包毒品和涉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其住处查获的3包毒品中,其中1包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辩解,之前施某欠钱,因其还钱而将毒品送给施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厨工酒厂对面的马路上,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施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缴获该包毒品,后在其住处查获3包毒品和涉毒工具等物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其住处查获的3包毒品中,其中1包重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重0.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与吴某约定毒品交易的地点、数量和价格。与吴某无债务纠纷,曾向他购买毒品,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毒品,没有赊欠的,如欠他钱,他不可能再次贩毒给我。经辨认贩毒人系吴某。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在现场听到吴某与施某毒品交易时的电话通话内容中无提及债务问题,看见双方毒品交易完成的过程。2、抓获经过,证明吴某的归案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吴某被抓获后,查获和搜查吴某交易和住处的毒品等物品,并予以扣押。4、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毒品的数量及成分。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某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吴某的身份。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送毒品给施某。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称重机(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涉案毒品0.6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