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良玉与周卫东、周一民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玉,周卫东,周一民,丁遵祥,杨士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王良玉。被告周卫东。被告周一民。被告丁遵祥。被告杨士军。原告王良玉与被告周卫东、周一民、丁遵祥、杨士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玉与被告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一民、丁遵祥、杨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玉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加工一批带钢,结算为过磅结算,加工费为120元/吨,原料到达被告场地时以钢厂发货单和被告复磅为准,加工成品后以原告交货时原告客户过磅为准,合理磅差千分之三之内忽略不计。原告三次送到被告处带钢共计102.655吨,分别由被告周一民、丁遵祥、杨士军签收,被告共加工成品98.78吨,少交付原告3.865吨。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付完剩余加工费后被告才将车辆放行,导致原告需等到2015年1月20日后才能和淮钢公司结账,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40天左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带钢原料3.865吨或按市场价3800元/吨折价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资金占用利息4000元。被告周卫东辩称,周一民、丁遵祥、杨士军三人是被告手下工人,该案与他们无关。原告所诉重量误差不是事实,加工过程中出现损耗无法避免,原告要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一民、丁遵祥、杨士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周卫东将带钢原料加工成C型钢成品,加工费为120元/吨,被告交付C型钢成品给原告时,需要过磅称重,加工费按照称重重量计算。被告周一民、丁遵祥、杨士军系被告周卫东的工人,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12月9日、12月16日共计交付被告周卫东带钢原料102.655吨,分别由被告周一民、丁遵祥、杨士军出具收条给原告。被告周卫东将带钢原料加工成C型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加工费12200元。后原告认为其将被告加工好的C型钢交付给淮钢公司时,经淮钢公司过磅,重量只有98.78吨,少了3.875吨,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收条、物资检斤单等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周卫东提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表示钢结构的制作损耗国家标准在6%左右,原告表示不知道是否应有损耗。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周卫东加工钢材,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周一民、丁遵祥、杨士军系被告周卫东手下工人,其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雇主周卫东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一民、丁遵祥、杨士军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交付原告的成品钢材重量支付加工费,根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2200元加工费,可以得出被告交付给原告101.667吨C型钢成品,对被告少交付给原告的0.988吨钢材问题,众所周知,将钢材从原材料加工成钢材成品过程中必然存在相应的损耗,根据国家相关标准,正常损耗在6%左右,而被告加工钢材的损耗率远小于国家标准,可见被告少交付的0.988吨钢材系加工过程中的正常损耗,被告对此无过错。故原告依据其交付给淮钢公司的钢材重量要求被告返还3.875吨差额的钢材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资金占用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等违约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良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倪峥嵘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银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