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云庆与张XX、范小梅、邓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庆,张XX,范小梅,邓友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李云庆,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被告范小梅,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被告邓友均,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原告李云庆与被告张XX、范小梅、邓友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李云庆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宜民二初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张XX、范小梅、邓友均的相应财产,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乐凯担任记录。原告李云庆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范小梅、邓友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庆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邓友均自愿为被告张XX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向被告张XX催讨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张XX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找到被告邓友均要求其代为返还借款,被告邓友均也以无钱为由拒绝返还。被告范小梅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张XX的债务承担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XX、范小梅、邓友均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云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张XX及范小梅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张XX、范小梅身份情况及两人系夫妻关系;3、被告邓友均的身份证信息,拟证明被告邓友均的基本情况;4、借条,拟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被告邓友均提供担保的事实;5、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李云庆的配偶已经去世的事实;7、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李云庆与彭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XX、范小梅、邓友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李云庆和原告李云庆的配偶彭红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邓友均自愿为被告张XX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XX、邓友均催讨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张XX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邓友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范小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云庆的配偶彭红于2013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彭红的法定继承人有李云庆、彭远洲、邓小元、李硕翔、李泽华,彭远洲、邓小元、李硕翔、李泽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彭红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被告张XX立据向原告李云庆和原告李云庆的配偶彭红借款100000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张XX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彭红于2013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彭红的配偶李云庆(即原告)对彭红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且彭红的遗产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XX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向原告和原告的配偶彭红借款时与被告范小梅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X和被告范小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XX的上述借款已由原告李云庆和原告配偶彭红与被告张XX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本院认定被告张XX向原告和原告配偶彭红的上述借款属被告张XX、范小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小梅应与被告张XX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邓友均自愿为被告张XX向原告和原告的配偶彭红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邓友均应对被告张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XX、范小梅、邓友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范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云庆共同返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邓友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邓友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张XX、范小梅、邓友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楚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