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叶招弟、李国全、许家国、李基建、李清松、上海成铁钢材有限公司、上海宁钢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招弟,李国全,许家国,李基建,李清松,上海成铁钢材有限公司,上海宁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俞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斌,男,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号,系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叶招弟。被告:李国全。被告:许家国。被告:李基建。被告:李清松。被告:上海成铁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镇张弄村八组。法定代表人:李基建。被告:上海宁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胡桥兴隆路342号。法定代表人:孙序清。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周宁信用社”)与被告叶招弟、李国全、许家国、李基建、李清松、上海成铁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铁公司”)、上海宁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招弟、李国全、许家国、李基建、李清松、成铁公司、宁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宁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叶招弟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因也不贷款300万元。2013年2月3日,被告李国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叶招弟签订了编号HT9060930130000659《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叶招弟发放贷款300万元整,到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家国、李基建、李清松、成铁公司、宁钢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T9060930130000659,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3日,被告宁钢公司、成铁公司分别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承诺为被告叶招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招弟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叶招弟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截至2015年2月3日,尚未偿还贷款金额3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9550.12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招弟、李国全立即偿还所有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1.25‰计算);2.判令被告许家国、李基建、李清松、成铁公司、宁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宁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借款金额、期限、用途等;2、贷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借款人要求借款的过程;3、个人贷款面谈记录,用以证明贷款面谈经过;4、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及其关系;5、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共同还款依据;6、结婚证,用以证明叶招弟与李国全的夫妻关系;7、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用以证明股东同意担保;8、保证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公司设立法人;9、保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公司设立法人;10、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依据;11、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保证借款依据;12、贷款明细账,用以证明欠款金额;13、利息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结欠利息依据。被告叶招弟、李国全、许家国、李基建、李清松、成铁公司、宁钢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上述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叶招弟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营业部申请贷款300万元。2013年2月3日,原告周宁信用社对被告叶招弟做了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同日,被告李国全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叶招弟的配偶,愿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宁钢公司、成铁公司分别出具了《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按照编号:HT9060930130000659《保证合同》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2日,原告周宁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叶招弟签订了编号:HT9060930130000659《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招弟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月利率11.25‰)。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李基建、李清松、许家国、成铁公司、宁钢公司签订了编号:HT9060930130000659《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基建、李清松、许家国、成铁公司、宁钢公司为被告叶招弟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周宁信用社向被告叶招弟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招弟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1日。另查明,被告叶招弟与被告李国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0月1日在福建省周宁县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周宁信用社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叶招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已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叶招弟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7.5‰,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叶招弟未按期返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25‰计收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定限度,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全与被告叶招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国全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基建、李清松、许家国、成铁公司、宁钢公司自愿为被告叶招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招弟、李国全、许家国、李基建、李清松、成铁公司、宁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招弟、李国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被告李基建、李清松、许家国、上海成铁钢材有限公司、上海宁钢钢铁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招弟、李国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9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497元,由被告叶招弟、李国全、许家国、李基建、李清松、上海成铁钢材有限公司、上海宁钢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嫔代理审判员 陈潇婷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