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一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一初字第0197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生男孩金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生活习惯等诸多因素的差异,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信任我,多次无端猜疑、殴打我。2014年8月我与同学聚会后,被告对我怀疑并大打出手。2015年春节期间,因被告的不信任导致我们再次发生矛盾,我便离开被告至今。2015年4月30日我回家探望孩子后,被告又用啤酒瓶对我毒打,致我全身受伤。由于被告多次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孩子金某甲由被告抚养,因我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由被告自负。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对她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殴打她不实。婚后我们去兰州打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孩子出生后,我们将孩子也带到兰州居住打工生活至今。共同生活中,我们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且为了孩子与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经常在兰州打工。2004年2月2日生男孩金某甲。随后,双方也将孩子带到兰州生活至今。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4年11月27日晚,原告与同学聚会回家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2015年3月3日原告离开被告租房另居。4月29日,原告回家探望孩子。因原告患有皮肤病,被告带原告到兰化医院做了检查。5月2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又打了原告。次日,原告趁被告外出之机离家出走至今。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所证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现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信任,正确解决矛盾,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不再殴打原告,原告亦应多为家庭与孩子的成长考虑,放弃离婚念头,争取夫妻关系和好。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