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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元××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times,王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元××,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无职业。原告元××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王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有网恋行为。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姥姥照顾,原告带孩子居住娘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予关心。2013年11月原告母亲病重,被告对此也是漠不关心,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更加疏远。2014年7月原告撞见被告与一女子单独吃饭,双方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王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元××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2015年1月至5月原告通话记录,证明���方基本没有通话。被告王一×辩称,婚后生活中没有太大的矛盾,感情尚可。现在孩子还小,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没有机会沟通。原告诉状中所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都属实。2014年7月被告和朋友的女朋友在一起吃饭,原告是被告带过去的,并不是撞见,此事是原告误会了。因此从2014年7月份开始原告就在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2000-3000元。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王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二×。婚初感情较好。此后因为原告上班距离住房较远,一直居住娘家,每周末回家居住。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有网��的行为,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因被告与一女子单独吃饭的事情,原、被告产生矛盾,加之双方缺乏沟通,矛盾未解被告回居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曾有和好表示,但原告未予理会。故原告起诉。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孩子尚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则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确实影响夫妻感情。但是原、被告现有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本着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相互帮助的原则,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元××与被告王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