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靳俊楼与被告杨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俊楼,杨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靳俊楼,住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玉仙,顺平县城关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坤,住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法定代表人魏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平支公司员工。原告靳俊楼诉被告杨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仙、被告杨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俊楼诉称,2015年1月13日10时许,杨坤驾驶冀AL00**号小型轿车,沿木兰街由东向西至盛世华庭北门处,与路边扶自行车站立的靳俊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俊楼受伤。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坤负全部责任,靳俊楼无责任。事后靳俊楼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经交管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杨坤辩称,冀AL00**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有全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辩称,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应当有效,被告杨坤保险单显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予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杨坤驾驶冀AL00**牌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木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华庭小区北门处时与路边扶自行车站立的原告靳俊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靳俊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左足部分三处骨折,经顺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共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7404.63元,其中被告杨坤垫付医疗费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座便器等物品花费330元,租赁床位花费460元。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540.09元。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161.6元。原告因受伤由丈夫郭兰洲护理。原告和丈夫事故发生前均在顺平县南街酱油坊打工,靳俊楼月平均工资1800元,郭兰洲月工资3000元。被告杨坤驾驶的冀AL00**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坤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顺平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二份,顺平县南街酱油坊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以下损失:1、顺平县医院医疗费7404.6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复查费540.09元。2、误工费:原告日平均工资1800元/30天=60元,鉴定休息期为120天,误工费为60元×120天=7200元。3、护理费:郭兰洲日平均工资3000元/30天=100元,鉴定护理期50天,护理费为100元×50天=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相关标准及住院92天计算主张8000元。5、营养费:按国家相关标准主张9200元。6、残疾赔偿金: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南街村属于城镇范围内。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为38386元。7、交通费:原告诊治及复查产生,主张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主张3000元,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1161.6元。10、原告住院期间所购买的必需品花费800元。上述共计80982.32元。另原告保留对二次手术费请求赔偿的诉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其余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经济损失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余均不予认同。被告杨坤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主张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坤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7944.72元。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休息期为120天,误工费为原告日平均工资60元×120天=72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50天,由原告丈夫郭兰洲护理,护理费为郭兰洲误工费即日工资100元×50天=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80天×每天50元=4000元。6、残疾赔偿金:顺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南街村属于城镇范围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原告主张383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161.6元。10、原告购买必需品及租床花费790元,系为住院及方便护理产生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上述共计75682.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37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11896.3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5682.32元。被告杨坤垫付医疗费31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金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俊楼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6378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1896.32元。二、原告靳俊楼获得赔偿金后当日退还被告杨坤垫付医疗费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