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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萍与被告杨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萍,杨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姜萍,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磊磊,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808504-4。法定代表人石卫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姜萍与被告杨磊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萍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杨磊磊驾驶豫DJ2**轻型货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郊乡顿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姚雷驾驶的豫SK39**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杨磊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5323元。豫DJ2**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计15323元,判令被告杨磊磊承担上述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关于交强险,在没有免责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部分进行依法赔偿,其中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2、本案中,答辩人是因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不是事故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5时许,杨磊磊驾驶豫DJ2**轻型货车,沿省道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城郊乡顿庄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姚雷驾驶的豫SK39**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豫SK39**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杨磊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雷无责任。事故中豫SK39**车辆花费修理费15323元。豫DJ2**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庭审前,原告放弃对被告杨磊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2.维修费票据、维修项目清单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保险单等。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杨磊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豫DJ2**轻型货车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323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元,由原告姜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秀审 判 员  王超俊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