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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运举、刘伏龙与肖仁兴、张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仁兴,刘运举,刘伏龙,张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仁兴。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伏龙。原审被告张芳。上诉人肖仁兴因与被上诉人刘运举、刘伏龙、原审被告张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大民初字第0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运举、刘伏龙与肖仁兴、张芳均系大屯煤电公司姚桥煤矿的职工,刘运举与刘伏龙系叔侄关系。2011年11月12日,案外人沈海燕向刘运举、刘伏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运举、刘伏龙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用期十月,按月还本付息,假如不按时履行,浓情欧克茶餐厅由刘运举、刘伏龙全权处理,以此抵借款金额的20%。借款人:沈海燕担保人:边召丹、韩沛县担保人:徐琳担保人:张洪灯、肖仁兴刘道渠张芳2011、11、12”。同日,肖仁兴、张芳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刘运举、刘伏龙。2012年2月18日,沈海燕向刘运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我沈海燕2011年11月12日借刘运举50万元,7个人担保,我承诺三月份内还清,如不还清,责任自负。承诺人:沈海燕2012年2月18日见证人:王强”。2012年6月11日,沈海燕再次向刘运举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2011年11月12号由于沈海燕资金短缺(开浓情OK茶餐厅)沛县家和花园对过。向刘运举借款50万元整,其中有肖仁兴、边召丹、韩沛县、徐琳、张红灯、刘道渠、张芳担保是事实。2012年6月11号刘运举找到我我承诺,我自愿表示还款:每月14号之前续息,14号之后还本金如做不到,让刘运举找担保人,追讨该款。承诺人:沈海燕2012、6、11”。另查明,刘运举以肖仁兴、张芳为被告,曾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8月2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沛大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运举撤回起诉。在该案2013年4月19日的庭审中,肖仁兴辩称为江同分借款5万元提供了担保,其签字按了手印,但不认识沈海燕。张芳辩称,不认识沈海燕,通过王强介绍给沈海燕担保5万元,并不是50万元,只同意在5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肖仁兴、张芳均认可,刘运举、刘伏龙提交的50万元的借条中两被告的签名属实,还认可2012年的七八月份,刘运举曾找到二人催要借款。刘运举、刘伏龙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肖仁兴、张芳偿还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沈海燕向刘运举、刘伏龙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刘运举、刘伏龙提交的由沈海燕出具的借条及两份承诺书,可以认定刘运举、刘伏龙向沈海燕出借的现金数额为50万元。但庭审中,刘运举陈述,2009年郝文艳与沈海燕陆续向其借款20万元,2011年11月13日刘运举又出借给沈海燕30万元现金,两次借款换据后,借款金额总计为50万元;每次出借款项时,刘运举均按照月利率2%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沈海燕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刘运举、刘伏龙的陈述,借款本金应当确定为49万元,扣除沈海燕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刘运举、刘伏龙有权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4万元。二、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借款人沈海燕向刘运举、刘伏龙借款49万元,由肖仁兴、张芳等七人提供担保。刘运举、刘伏龙提供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人与借款人沈海燕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肖仁兴、张芳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肖仁兴、张芳辩称,并未给沈海燕借款提供担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三、肖仁兴、张芳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肖仁兴、张芳提供担保时,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担保法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刘运举、刘伏龙刘运举曾于2013年2月4日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8月2日申请撤诉,因二人在保证期限内向肖仁兴、张芳主张过请求权,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刘运举、刘伏龙要求肖仁兴、张芳偿还担保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肖仁兴、张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海燕进行追偿。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据此,肖仁兴、张芳关于借款人沈沈燕及其他担保人参加诉讼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肖仁兴、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举、刘伏龙借款本金100000元。上诉人肖仁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运举、刘伏龙仅依据借条起诉保证人,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借款人到庭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即认定其实际出借了50万元款项,缺乏依据。2、肖仁兴没有签字担保,也不认识被上诉人及借款人沈海燕,肖仁兴一审时称曾为江同分借款5万元提供的担保与本案无关,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3、本案中存在多个第三人保证,被上诉人仅起诉两个保证人时,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追加其他保证人,也未说明被上诉人对其他保证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因肖仁兴不认识被上诉人及借款人,不通知其他保证人到庭,无法查明借款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运举、刘伏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刘运举、刘伏龙与沈海燕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二、肖仁兴与刘运举、刘伏龙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三、肖仁兴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二审期间,肖仁兴称涉案借条中“肖仁兴”三字及所按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按,并申请鉴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刘运举、刘伏龙与沈海燕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问题。借条在借款案件中是最基本的证据,既能证明借款合意,又能证明款项交付。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借款人沈海燕于不同时间先后出具了借条、承诺及承诺书,三份书面材料均记载“借款50万元”,另刘运举、刘伏龙自认预先扣除利息1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并无不当。二、肖仁兴与刘运举、刘伏龙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问题。肖仁兴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认可其在借条中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其二审期间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申请对借条中“肖仁兴”署名是否为其书写、手印是否为其所按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刘运举、刘伏龙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无不当。三、肖仁兴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因保证合同对保证份额未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肖仁兴、张芳等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刘运举、刘伏龙作为债权人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并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债权人可单独以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此,刘运举、刘伏龙仅起诉肖仁兴、张芳,原审法院结合刘运举、刘伏龙的诉讼请求判令肖仁兴、张芳偿还1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综上,肖仁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肖仁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