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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瞿学鹏与吕怀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学鹏,吕怀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瞿学鹏,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吕怀天,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瞿学鹏诉被告吕怀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怀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学鹏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1日,原告借用马生林银行卡向被告转款1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瞿学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给被告账户存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怀天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用马生林银行卡向被告农业银行卡存入16000元,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吕怀天向原告瞿学鹏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用马生林银行卡向被告农业银行卡中存入1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瞿学鹏要求被告吕怀天偿还借款86000元,实际上分为两次70000元和16000元。对于70000元这笔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对于16000元这笔钱,是原告用马生林的银行卡存入被告提供的本人银行卡内的,银行出具的存款回单属于不记名凭证,谁持有该凭证谁就拥有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怀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怀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瞿学鹏借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吕怀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