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方治强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治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治强,曾用名方志祥,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大学文化,捕前系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总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治强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O15)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治强不服���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职务侵占事实1、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方治强利用职务之便,将云南荣盛磷化有限公司偿还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20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偿带其个人债务。2、2013年11月,被告人方治强利用职务之便,将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在罗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分红5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3、2014年2月,被告人方治强利用职务之便,假冒其他股东签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在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价值人民币97.92万元的股份81.6万股,私自转让给陆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其个人债务。二、挪用资金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方治强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本人和方棋明的名义分五次以借款的形式,挪用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资金91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至今未退还。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治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方治强侵占、挪用的资金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方治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侵占云南荣盛磷化有限公司偿还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这20万元的款项是汇到方治强的妻子曾某某的个人帐户,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在将81.6万股分转让给陈金生的过程中,股东签名是由他和陈某某、方某某三个人签的,其行为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本案中挪用资金所涉91万元是民间借款,其中的71万元已经陆良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为借款纠纷,其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不是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治强利用担任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7月8日将云南荣盛磷化有限公司偿还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20万元占为己有,于2013年11月将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在罗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分红5万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于2014年2月假冒其他股东签名,将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在陆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价值人民币97.92万元的股份81.6万股,私自转让给陆良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其个人债务。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方治强利用职务之便,以其本人和方棋明的名义分五次以借款的形式,挪用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所资金91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治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挪用资金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方治强侵占云南荣盛磷化有限公司偿还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方荣盛磷化有限公司的会计太某某证实公司向陆良同乐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8日已还款20万元,还款时方治强要求把钱转到曾某某个人帐户上,并有相应的电汇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治强对侵占该20万元款项用于还债的事实也供认,应予认定。被告人方治强利用职务便利,假冒股东签名将属于其所在公司的81.6万股份转让给他人抵偿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同乐会计师事务诉被告人方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被告人方治强因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被羁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2007年12月18日)的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被告人方治强以借款的形式挪用公司资金91万元至���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是在被告人方治强涉嫌挪用资金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作出的,该判决不影响对本案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上诉人方治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方治强侵占、挪用的资金予以追缴;二、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方治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治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24年4月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涣泽审判员 雷宣波审判员 熊华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春-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