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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苏建中诉吕武军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中,吕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619号原告:苏建中,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吕武军,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苏建中诉被告吕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中和被告吕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中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吕武军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且我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过原告1万元;2015年5月24日归还原告2000元。这1.2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但利息约定过高,我已归还原告的1.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利息过高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归还的1.2万元应当做为借款利息,不应在本金中扣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归还原告1.2万元的陈述,原告认可属实,系自认,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吕武军以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苏建中处借款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3年3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2015年5月24日归还原告2000元,被告归还原告的两笔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双方未作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亦认可属实,被告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认为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约定过高,理由正当,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应当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一年期利息6%÷12×4=2%)。被告归还原告的1.2万元因双方未就该款是还本还是付息的还款顺序作出约定,应当以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偿还。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告共应付原告利息5786元,被告归还的1万元应先支付原告利息5786元后再归还本金4214元,尚欠原告本金为40000元-4214元=35786元。被告应当按此数额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但2015年5月24日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应从被告应付利息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苏建中借款本金357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5786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后减去2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建中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苏建中负担85元,被告吕武军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原彦铭代理审判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