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三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霞、王慧���与夏春景、张长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霞,王慧鑑,夏春景,张长江,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499号原告王霞。原告王慧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华杰,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春景。被告张长江。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法定代表人布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霞、王慧鑑与被告夏春景、张长江、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交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霞、王慧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华杰、被告张长江、被告聊城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国、李金峰、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霞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夏春景驾驶鲁P×××××号大型客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聊城交运公司,沿青银高速青岛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霞驾驶的鲁A×××××号轿车追尾,导致原告王慧鑑受伤、王霞所驾驶的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春景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夏春景的行为给原告王霞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345.32元、鉴定费1991元、评估费3500元、拆检费8500元、服装费268元、打印费8元、担保费1000元、住宿费2648元、车损费857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城镇标准)、误工费4646.4元(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8664.72元;给原告王慧鑑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58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53.6元(护工标准)、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45.23元。因鲁P×××××号大型客车分别在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实��车主为被告张长江,并挂靠在聊城交运公司名下营运。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王霞、王慧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4119.95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夏春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长江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依法赔偿,夏春景是我雇佣的司机,鲁P×××××号大型客车挂靠在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我是实际车主。被告聊城交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本案实际车主张长江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与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投保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及条款内容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2时50分,被告夏春景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青段)青岛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霞驾驶的鲁A×××××号轿车尾部相撞,致使鲁A×××××号轿车又与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原告王霞、鲁A×××××号轿车乘车人王慧鑑受伤,两车损坏。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夏春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霞、王慧鑑无事故责任。原告王霞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7月5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挫伤、眼睑裂伤、角膜上皮缺损;于2014年7月8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就诊,初诊为左眼动眼神经不全麻痹,同年7月21日再诊为左眼外伤动眼神经麻痹。2014年7月16日到济南眼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外��性瞳孔散大、左眼睑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左眼皮下淤血。2015年1月12日,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霞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继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第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霞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伤后休息时间60日,无后续治疗费。原告王慧鑑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7月5日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于2014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其伤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出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被告夏春景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张长江,该车挂靠在聊城交运公司名下营运,挂靠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夏春景系被告张长江雇佣司���。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该车辆同时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经审核认定,原告王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345.32元、鉴定费1991元、评估费3500元、拆检费8500元、车损费857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365天×20年×0.1)、误工费4646.4元(60天×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3540.72元。原告王慧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53.6元(4天×63.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84.71元。另查明,山东���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王霞、王慧鑑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鲁A×××××号轿车行驶证、车损评估结论书、评估费与拆检费单据、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聊城交运公司提供的客运车辆使用及线路班次责任经营合同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霞、王慧鑑与被告夏春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霞人身受伤与财产受损、原告王慧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夏春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霞、王慧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霞、王��鑑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用有原告王霞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王慧鑑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相印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霞主张的误工费4646.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伤残鉴定费1991元、评估费3500元、拆检费8500元;对王慧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53.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霞主张的车损费85730元,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认为车损费过高,经本院释明,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霞主张的服装费、住宿费,与本案发生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王霞主张的担保费、复印费,原告王慧鑑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王霞主张的交通费、精神��失费,原告王慧鑑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二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综上,原告王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73540.72元,原告王慧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684.71元。因被告夏春景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霞医疗费7837元(11345.32/(11345.32+3131.11)×10000)、误工费4646.40元、残疾赔偿金565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311.40元;赔偿原告王慧鑑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2163元(3131.11/(11345.32+3131.11)×10000)、护理费25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16.60元;以上合计75028元。对原告王霞、王慧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原告王霞损失101229.32元(173540.72元-72311.40元)、王慧鑑损失968.11元(3684.71元-2716.60元),应由被告夏春景的雇主即被告张长江承担。因被告夏春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长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聊城交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聊城交运公司亦应与被告张长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夏春景、张长江、聊城交运公司按10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王霞损失10229.32、王慧鑑损失968.1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聊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72311.40元;赔偿王慧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716.6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霞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等共计101229.32元;赔偿原告王慧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68.11元。三、驳回原告王霞、王慧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040元,由原告王霞、王慧鑑负担19.71元,被告夏春景、张长江、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5.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32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 凌审判员 张 文 松审判员 高��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婧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