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与被告单朝伟、李修平、王秀丰、王书成、康家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单朝伟,李修平,王秀丰,王书成,康家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吕相如,男。原告张玉兰,女。原告吕欣,男。原告吕凤悦,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朝伟,男。委托代理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平,男。被告王秀丰,女。被告王书成,男。被告康家运,男。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与被告单朝伟、李修平、王秀丰、王书成、康家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单朝伟及委托代理人史俊山,被告李修平、王秀丰、王书成、康家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诉称,原告吕相如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0月4日,原告吕相如在劳动过程中,从工地的施工架木上摔下,随即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鉴定吕相如之伤损伤为九级伤残;在被告支付24000元医疗费后,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1436.69元。被告单朝伟辩称,原告酒后到工地,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依法减轻其他被告赔偿责任;被告单朝伟与被告康家运合伙承包该工程,被告康家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书成是木工包工头,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朝伟已经支付14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李修平、王秀丰辩称,有光盘证实原告吕相如是酒后到工地,我们没有任何责任。我家盖房子施工中康家运向我要过一回承包款,我付给康家运现金5000元。被告王书成辩称,木工活是我按平方承包,每平方25元,钱是我分,我是搭伙干活,我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康家运辩称,单朝伟所包的工地,有帐本,都是我记的帐,没有明说合伙;我提供有搅拌机、壳子模板,当时说年底分钱,我也垫付过钱;我在东家王秀丰那里取承包款是给工人发工资了;我俩的架木都拉到我家里放着。王秀丰建房施工时,我领过承包费,王秀丰给我现金5000元,发工资用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修平、王秀丰系住宅楼开发商;被告单朝伟、康家运系自愿结合在一起的共同承揽建筑商,被告王书成系建房施工木工分包商。被告李修平、王秀丰在县城规划区擅自开发二套三层、建筑面积约发包给700平方米的住宅楼,并以建筑面积每平方180元价款发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单朝伟施工;被告单朝伟与被告康家运共同提供搅拌机、壳子模板等施工设备组织施工,并将其中木工活以每平方25元的价款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王书成组织施工;被告王书成雇佣原告吕相如等农民工从事木工作业,并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10月4日中午,被告王书成与原告吕相如一起吃饭时安排原告吕相如下午到被告李修平、王秀丰所开发的住宅楼拧所支模板的铁丝;下午17时许,原告吕相如酒后到该工地施工作业时,因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网,原告吕相如从施工作业的架木上摔倒在地致伤;当日被送入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其病历显示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T12.L3压缩性骨折;2、L2-L4横突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合并液气胸;4、左肺挫伤;实际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36058.1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3017.50元,个人实际支付23040.6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吕相如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朝伟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王书成支付现金10000元。为此,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436.69元。另查明: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吕相如系原告张玉兰之子;原告张玉兰已满74周岁,婚生育三子二女;原告吕相如婚生一子一女,原告吕欣已满8周岁,原告吕凤悦已满9周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建筑工程层高在二层以上的,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本案被告李修平、王秀丰将三层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以每个平方一百八十元的价款,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单朝伟、康家运施工,被告单朝伟将该工程中木工活部分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王书成施工;且被告李修平、王秀丰所开发的住宅楼在施工现场没有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因此,被告李修平、王秀丰、单朝伟在承揽人的选任、安全防护方面均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单朝伟所承揽的该建房工程,被告康家运参与施工,提供搅拌机、壳子模板、记载施工帐目、领取承包款、发放工人工资,并约定“年底分钱”,说明双方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自愿集合到一起利益共同体;足以证实被告康家运与被告单朝伟对该工程享有共同的预期利益,双方具有共同承揽关系,被告康家运作为共同承揽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因此,被告单朝伟与被告康家运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书成在所分包的木工施工中,安排原告吕相如施工作业,并对其劳务进行管理,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吕相如受雇于被告王书成,从事其所分包的木工活,在从事拧铁丝工作时从架子上掉下摔伤,被告王书成作为雇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相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防范事故的发生;原告酒后到工地,在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架子上作业,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虽在主观上不属于故意行为,但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吕相如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修平、王秀丰、单朝伟、王书成均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进行发包、分包、施工作业,属共同过错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李修平、王秀丰、单朝伟、王书成相互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康家运辩称“没明说合伙,让我记账,年底分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从2014年2月4日到同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单朝伟在牛庄等工地所承揽的建房工程中,被告康家运参与施工记载帐目、提供搅拌机、壳子模板、领取承包款、发放工资,垫付款项,并约定“年底分钱”的事实清楚,且与被告康家运所记载的施工帐册、被告王秀丰的陈述及证人姜全龙、姜连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双方是以共同出资(设备或劳务)为前提,以共享利益为动力、以共担风险为保证的利益共同体;被告单朝伟与被告康家运之间虽未签合伙协议,但双方对所承包工程享有共同权利,相互之间具有合伙属性,属共同承揽关系;被告在承包工程中享有领取、支配承包费的权利,就应承担施工中保障安全或给予赔偿的义务;被告康家运作为共同承揽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康家运亦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及依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康家运的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均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200天,以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原告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28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被抚养人原告张玉兰、吕欣、吕凤悦的生活费,原告张玉兰已满74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6年计算;原告吕欣已满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0年计算;原告吕凤悦已满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9年计算;均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四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医疗费23040.69元;二、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365天×28天×1人);三、误工费13918.90元(25402元÷365天×20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五、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六、残疾赔偿金51441.98元{赔偿金37664.40元(9416.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77.58元(6438.12元/年×6年×20%÷5+6438.12元/年×(9+10)年×20%÷2]};以上损失共计91565.7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吕相如自己承担30%责任,即承担27469.72元(91565.72元×30%);被告单朝伟、康家运承担30%责任,即赔偿27469.72元(91565.72元×30%,每人赔偿13734.86元);被告李修平、王秀丰承担25%责任,即赔偿22891.43元(91565.72元×25%);被告王书成承担15%责任,即赔偿13734.86元(91565.72元×15%)。因被告单朝伟、康家运、李修平、王秀丰、王书成的共同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吕相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单朝伟、康家运、王书成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李修平、王秀丰共同赔偿原告吕相如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单朝伟垫付款14000元,被告王书成支付现金10000元,应从其所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吕相如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问题,因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朝伟赔偿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八角六分;被告康家运赔偿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八角六分;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修平、王秀丰共同赔偿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四角三分。三、被告王书成赔偿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三十四元八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单朝伟、康家运、李修平、王秀丰、王书成对上述原告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共计1743元,由原告吕相如、张玉兰、吕欣、吕凤悦共同负担343元,被告单朝伟、康家运、王书成各负担300元,被告李修平、王秀丰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