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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希文与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希文,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文,住浙江省衢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岚,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孟祥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希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希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岚,被上诉人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9日,杨希文与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聘请杨希文担任公司事业部总经理,聘用期限1年。基本保底工资为4000元/月。2014年1-3月份的工资,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支付。2014年4月1日起,杨希文未在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为杨希文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产生争议后,杨希文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杨希文2014年4月-9月的工资24000元,9月之后的工资按4000元/月支付至合同终止日;2、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杨希文补缴2014年1月-11月的社会保险;3、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4年12月10日,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杨希文与被申请人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向申请人杨希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被申请人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杨希文补办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核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担应当缴纳的费用);四、驳回申请人其余请求事项。杨希文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2、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杨希文2014年4月-9月的工资24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1日的工资按4000元/月,另行计算;3、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杨希文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4、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杨希文补缴2014年1-11月份的社会保险;5、本案的诉讼费由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均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杨希文要求解除与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予以确认,杨希文自2014年4月1日起未在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为2014年4月1日。杨希文诉请判令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9月、2014年10月1日-11月21日的工资,杨希文自2014年4月1日起未在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故杨希文上述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希文诉请判令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杨希文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半个月工资即2000元。杨希文诉请判令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1月-11月的社会保险,杨希文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为杨希文缴纳社会保险,应予以补缴,但目前仅基本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故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为杨希文补缴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杨希文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希文与被告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希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被告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杨希文补办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杨希文承担);四、驳回原告杨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希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杨希文自2014年4月1日起未在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与事实不符,杨希文为销售人员,其一直与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销售内勤程玲通过邮件往来联系。杨希文一直在为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份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还为杨希文发放了端午节200元的补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希文的原审诉讼请求。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杨希文在2014年4月1起未在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上班,未向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成果,且没有参加考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3月底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杨希文提交的证据有:1、(2014)宣劳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2、聘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中规定每月工资4000元;3、电子邮件记录复印件1组4页,证明杨希文与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销售内勤程玲的文件往来及销售情况;4、银行流水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工资发放3个月和每个月工资发放时间。一审期间,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2014)宣劳仲裁字第3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劳动争议案件经仲裁情况;2、工作联络函复印件1份,证明杨希文自2014年4月1日起未上班,人力资源部根据考勤情况,通知财务部门停发工资的事实;3、2014年4、5、6月考勤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杨希文自2014年4月1日起无考勤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予以确认。二审中,杨希文提交的证据有:4月份交通费发票13张、8月份交通费6张、宾馆住宿的联系卡(名片)、6月4日餐饮费发票1张,证明:杨希文从2014年4月到8月一直在为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对杨希文提交的上述证据,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宾馆住宿联系卡(名片)、餐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于杨希文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合议庭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纠纷无关联性,亦无法达到杨希文关于其2014年4月至8月在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另查明:杨希文自2014年1月9日与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后,一直没有销售业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希文与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2、原审判决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杨希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以及为杨希文补办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聘用合同书》,杨希文担任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事业部经理,负责营销管理工作。杨希文亦自认其为销售人员,但其与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没有销售业绩。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杨希文发放工资至2014年3月底。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举工作联络函及考勤汇总表,证明杨希文自2014年4月1日之后未再在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原审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希文原审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复印件1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证明与杨希文电子邮件联系的对方是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程玲,杨希文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与案涉纠纷无关联性,故杨希文称其一直与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销售内勤联系进行考勤的上诉理由,因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日解除,杨希文在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不满6个月,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半个月工资即2000元。安徽祥龙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为杨希文补办2014年1月9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对杨希文关于超出该时间的补缴保险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杨希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希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牟莉审 判 员  包 娟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