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1992年、2000年因殴打他人、损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1995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因损坏公私财物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教场路口附近,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惠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37.6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惠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