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因与被上诉人孙旭平、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住所地:通渭县寺子乡。法定代表人魏国荣,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志刚,甘肃谢志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平。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卫国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枫,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强。上诉人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因与被上诉人孙旭平、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的二审委托代理人谢志刚、被上诉人孙旭平、第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审委托代理人柴枫、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旭平给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运输砂料后,项目部将运砂款打到被告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的账户上,由采砂厂支付给孙旭平。2013年11月5日,中铁十九局宝兰客专项目部资金使用申请单、2013年11月30日的收据均载明,项目部于12月2日向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的27085101040005559账户支付运砂款100万元,但该款到被告帐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另中铁十九局在开庭审理时亦认可该100万元系项目部支付给孙旭平的运砂款。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九局宝兰客专项目部资金使用申请单、收据及开庭审理时的陈述均证实2013年12月2日转账给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的100万元是支付给孙旭平的运砂款,被告虽辩称该100万元系第三人向其支付的租赁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进帐凭据及收款收据均证实了第三人通过被告帐户给原告结算运砂款的事实,另被告在该款到账后,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孙旭平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综上,采砂厂拒不向孙旭平支付运砂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采砂厂返还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孙旭平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采砂厂的行为给孙旭平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100万元还清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停产、住宿、交通等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孙旭平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2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负担。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占有第三人的100万元,是因为第三人依据合同应支付上诉人125万元的租赁费而没有支付,上诉人占有该1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不当得利的适格主体应为第三人,而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当得利之诉认定主体错误。三、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借用上诉人的对公账户及发票进行交易的行为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对此作出司法机关应有的处理方式。孙旭平答辩认为,我已给十九局打了收条,无法再向十九局主张权利,我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向金牛河采砂厂主张权利是适格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诉争的100万元是支付给孙旭平的运砂款,不是租赁费,关于租赁合同我们已经另案起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金牛河采砂厂占有100万元是否有合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被上诉人孙旭平是否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上诉人金牛河采砂厂占有100万元是否有合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占有的100万元是中铁十九局宝兰客专项目部支付给孙旭平的运砂款,这一事实有中铁十九局宝兰客专项目部资金使用申请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及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当庭证实,涉案的100万元就是第三人给原告支付的运砂款。其次,金牛河采砂厂上诉提出占有第三人的100万元,是因为第三人应支付上诉人125万元的租赁费没有支付,经查,上诉人与第三人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涉案的100万元的性质和归属清楚,与涉及125万元的租赁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涉及的当事人亦不相同,关于租赁费第三人因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争议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以租赁费的名义占有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孙旭平的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孙旭平是否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他人财产,是债发生的根据,财产受损失的一方是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本案中中铁十九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转账给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的100万是该项目部支付给孙旭平的运砂款,孙旭平亦依惯例向中铁十九局宝兰客专项目部出具了收款收据,孙旭平是该100万元的所有人,上诉人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孙旭平具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上诉人通渭县金牛河采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莉代理审判员 陆 路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