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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靳×与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329号原告靳×,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边佳宁(靳×之继母)。委托代理人靳三爱(靳×之姑姑)。被告李×,男,1939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诉被告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靳×诉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楼1门502号房屋(以下简称502号房屋)为靳×1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靳×1于2007年7月19日去世,该房产50%份额系靳×1遗产。我自幼由靳×1抚养,父母离异后开始与靳×1共同居住,由靳×1照顾我生活、学习,直至靳×1去世。当时我只有15岁,尚未成年,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本应依法分得遗产。2007年8月31日,李×写下一份遗嘱,表示承认靳×1与我的一切关系,李×继续扶养我,我给李×养老,李×将上述房屋留给我,以致我当时并未主张该项合法权利。为了履行该协议,我放弃了已经获得录取资格的劲松烹饪职业学校转而进入李×托人安排的世贤高中读书。如果我在劲松烹饪职业学校完成学业,早就可以为家庭分担重担,可以说我为了履行该协议支付了巨大的机会成本。靳×1刚刚去世的那一段时间里,我始终陪伴在失去了第二任妻子的李×身旁,给了其巨大的精神慰藉,甚至没能参加靳×1的火化,留下了终身遗憾。此后,我每年代表李×去给靳×1扫墓。一直以来,我都在积极履行协议,直至两年前李×有了新的爱情,主动搬离了502号房屋,导致我无从赡养。2014年10月,李×将我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侵害了我依法分得靳×1遗产的权利。现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继承分割502号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负担。李×辩称,我不同意靳×的诉讼请求。首先,靳×不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人,其诉称“自幼由靳×1抚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靳×有亲生父母,其父母有对子女法定的抚养义务,即使父母离异,其法定的抚养义务也不能解除。靳×的父母均在世,他们对靳×的抚养义务是不能解除的,靳×怎么可能由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她人抚养呢?至于靳×诉称“父母离异后开始与靳×1共同居住,由靳×1照顾其生活、学习直至靳×1去世”是不符合事实的。靳×从小学一直到初中毕业,均在东城区天×区9楼16号居住,在其上高中时,为了上学方便,才让其住进502号房屋,也就是说靳×从未与靳×1共同生活过。靳×1在世时,我和她出于亲情,对靳×进行了资助,并不存在其诉称的扶养关系,靳×不构成《继承法》第14条所规定的人。其次,靳×诉称“2014年10月,李×将靳×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协议”,是指我撤销遗嘱的遗赠纠纷一案,该案已经由海淀法院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260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没有侵害靳×的合法权益。靳×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靳×的父亲靳×2同样以《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人起诉过我,要求继承靳×1的遗产。海淀法院作出了(2014)海民初字第2718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靳×1的遗产于2007年8月31日前已经进行分割,而靳×2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出分割遗产的请求,现靳×2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驳回了靳×2的起诉。而现在,靳×以与靳×2同样的理由起诉我要求继承分割遗产。我认为(2007)海证民字第6593号公证书证明,靳×1名下的医保储蓄款2130.51元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靳×1的部分由其夫李×继承,这就是分割。同年8月31日,我写的以靳×1唯一继承人的身份将502号房屋由靳×继承的遗嘱就是遗产分割和处分。这种分割是我以唯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占有502号房屋。现靳×起诉要求继承靳×1的遗产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靳×的起诉。综上,靳×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与靳×1于199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靳×1与靳×系姑侄关系,靳×2与靳×系父子关系。5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李×,于2004年6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19日靳×1去世。2014年,李×将靳×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于2007年8月31日签署的《遗嘱》,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6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李×于2007年8月31日所立的《遗嘱》。同年,靳×2将李×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分割靳×1的遗产,本院审理后查明:2007年8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作出(2007)海证民字第6593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继承人:李×,男,一九三九年七月九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楼1门502号,身份证号码:×××;被继承人:靳×1,女,生前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查,被继承人靳×1于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死亡后在北京银行其名下遗有医保储蓄人民币2130.51元(账号:×××)。上述存款是被继承人靳×1与其夫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靳×1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靳×1与其夫李×未生育子女,也未收养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述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靳×1的部分由其夫李×继承。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公证员吕×,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上述公证事宜由靳×2协助李×办理。同年8月31日,李×书写《遗嘱》一份,载明:“靳×是我妻靳×亲弟弟靳×2之子,即靳×1娘家侄儿。靳×8岁时(上小学二年级),其母与其父离婚。靳×1与我商定,靳×由我们扶养。当靳×1于2007年7月19日因病去世时,由于没有办理收养靳×手续,就没有把靳×作为收养之子。现在我决定:我承认靳×1在世时与靳×的一切关系,靳×现在由我继续扶养,今后我由靳×赡养,我在海淀区五道口×楼1门502号的房子(一套一居室,41.9平方米),由靳×继承。根据义务和权利对等的原则,靳×有赡养的义务,就有继承的权利;不赡养,就没有继承的权利,其他人(包括其亲生父母或继母以及其他人)均无权干预。靳×未成年和成年时期均如此。特立此遗嘱。李×,2007年8月31日。”《遗嘱》书写完毕后,因靳×系未成年人,《遗嘱》原件由靳×2代为保管。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718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靳×2的起诉。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2014)海民初字第2608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27185号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本案中,在靳×1去世之前,靳×尚未成年,其父母应系其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法定抚养义务,故其并不符合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便靳×系可以适当分得遗产的人,其也应该及时行使权利。但根据(2014)海民初字第27185号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靳×起诉要求分割的靳×1的遗产于2007年8月31日前已经进行分割,而靳×之法定代理人靳×2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但其并未代表靳×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出分割遗产的请求,其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本人即靳×承担。现靳×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宝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