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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云华诉被告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华,习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邓云华,男。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桂芳,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习巍,男。委托代理人:韩菠,女,系习巍妻子。原告邓云华与被告习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慈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彭桂芳和被告习巍的委托代理人韩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7分,借期半个月。原告将12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仅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就拖至不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习巍辩称:该笔借款是别人借的,被告只是帮他人借款。只有等被告追回借款后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1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7分计算,借期为半个月。当日,原告将12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转款给被告的银行凭证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本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但被告未及时还款,是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分的利息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习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云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币14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慈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强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