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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国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101国道与凌源市迎宾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沿迎宾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14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源市101国道与凌源市迎宾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沿迎宾路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14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14时许,我从凌源市清真寺去凌源市北墓地发送人,当时我们一列车队行驶到101国道,突然沿101国道由西向东飞快行驶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直接与我车相撞,摩托车倒地。我闻到驾驶员酒气非常大,我就报警了。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1月4日13时50分许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一辆轿车相撞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主体身份适格。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无法打印出动车查询单。6、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两车痕迹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形成。7、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凌公交认字(2015)第01041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8、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医法司(2015)法毒(酒)鉴字第12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14mg/100ml。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有如下量刑情节:一、坦白其犯罪事实,酌定从轻处罚;二、醉驾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三、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定从重处罚;四、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刘某某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庆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