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许朝见与刘永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621号原告许朝见,农民。被告刘永合,农民。原告许朝见与被告刘永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海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朝见、被告刘永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朝见诉称:自2014年6月至12月我多次为被告供应红砖用于朝城南街小区楼房建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尚欠我砖款425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金额为425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无奈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砖款42500元。被告刘永合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均属实,我从原告处购买红砖用于朝城南街小��楼房建设,结算后我尚欠原告砖款4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500元的欠条一张。我在朝城南街小区承建了四栋楼房,该四栋楼房的开发商系朝城南街大队,开发商目前欠我五百多万的工程款没有给我,如朝城南街大队开发商不给我钱,我无法还原告的砖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供应红砖用于朝城南街小区楼房建设,2014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500元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红砖,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被告以其工程款未追回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朝见砖款4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刘永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