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指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指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5728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红,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刘指挥,男,1982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指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指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指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375.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指挥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2.88%,到期日为2016年6月10日,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等。被告仅偿还了借款利息2375.64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余借款本息,未果。 被告刘指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 借款人 被告刘指挥 担保人 朱进国、刘玉兰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后二年 借款本金 8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5年6月30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6月1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88%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375.64元,未偿还借款本金 借款用途 用于生产经营 催收情况 原告陈述其曾向被告刘指挥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指挥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指挥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指挥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刘指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指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2375.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指挥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