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X、陈X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松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X,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保安里,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典逸心洲,1990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枫,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X,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新民村,现住址锦州市松山新区典逸心洲,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国山,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X、陈X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X及辩护人张枫、被告人陈X及辩护人张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宁X、陈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急需用钱为由,将以宁甲名义购买的奇瑞轿车(车牌号为辽GXXX**)出售给了某汽车租赁公司法人马XX,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马XX支付宁X人民币30000元,而后,宁X以用车为由,以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租用。后宁X以该车手续丢失为由,要求宁甲为其补办该车手续,宁甲在锦州日报声明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并到锦州市车管所补办了相关手续。2015年1月21日,宁X又以人民币3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张XX,造成被害人马XX损失人民币30000元,所得赃款宁X用于缴纳机动车超限款。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宁X、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处罚。被告人宁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辽GXXX**车车主是宁甲,该车是抵押给某汽车租赁公司的,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我根本不知道,是陈X在我和宁甲不知道的情况下顶替宁甲的名义签的合同。30000元钱我根本没看见。我是租车,10000元每月给付500元利息费。丢失手续不是我办的,是王某到报社办的。所得赃款我没拿到,我和陈X同时到凌海的路证局交的款,我没签过字没摸过钱,钱是陈X交的,另外我又支付了5000元。被告人宁X的辩护人辩称:案件事实只应该有一个,今天的庭审中出现了两样的案件事实,一个是宁X自己供述的案件事实,一个是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如果按宁X自己供述的犯罪事实,宁X是完全认罪的,应该说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宁X不认可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证据证实的犯罪事实是否应当确定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存在明显的程序瑕疵,程序的正义和程序的公平,对于实体审理的重要意义,起码在程序上有瑕疵,这个瑕疵没有得到一个合理的解释,辩护人对程序问题表示质疑。本案载卷的案件来源是陈X的投案,陈X的笔录形成的时间是2月2日18时48分-21时28分,如果说陈X投案自首,应该说根据其投案自首里面交代的人和事去找案件的证人,本案关键的证人是马XX,马XX的口供出现的时间是2月2日16时25分-17点15分,这里需要一个合理的解释。本案案件来源不清楚。陈X是不是自首,其自首是不是如实交代自己犯罪行为,在我提出的质疑没有合理排除的情况下不能草率认定案件来源。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第4条成交价格是50000元,定金20000元(30000元)加盖手印,所以双方意见一致的是30000元是定金,协议书第8条第2项买方应在提车后15日内卖方配合过户手续,如逾期不办理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15天他们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办这1000元没给宁X。协议书第8条第3项,协议书签订之后15日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论是宁X、宁甲、陈X都有权卖这个车了,而且定金还不退。审理一个因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诈骗,我们一定要先看其民事结构是不是合理,如果民事结构合理就不是犯罪,民事结构不合理再从犯罪角度的四个要件研究。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等价、自由、有偿。事后的违约方是马XX,马XX违约了还能做被害人吗?尽管车照押在马XX处,但是马XX违约了,所以就不构成犯罪。马XX的情况说明说其不是本案的被害人,诈骗案件没有被害人的话就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于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陈X具有自首情节。2015年2月2日12时许陈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主动供述了本案起诉中查明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被告人陈X具有自首情节,且公安机关也已经认定被告人陈X具有自首情节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宁X和陈X经济上有困难,被告人宁X提出把车卖了,二被告人到马XX处,由宁X商量卖车事宜,之后宁X办理相关手续,这一事实可以在马XX的笔录中得到证实。收取款后二被告到凌海路政交大货车罚款,证明二被告人得到款项后没有挥霍,而是用于正常的生活开销。被告人在收取车款时按照宁X的要求为张XX出具了收条。3、被告人陈X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陈X没有前科劣迹。5、被告人陈X有返赃、退赃的愿望。综上被告人陈X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陈X有一个女儿正在读小学2年级需要人照顾。建议法院判处陈X缓刑或者定罪免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宁X、陈X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急需用钱为由,将以宁甲名义购买的奇瑞轿车(车牌号为辽GXXX**)出售给了某汽车租赁公司法人马XX,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马XX支付宁X人民币30000元,而后,宁X以用车为由,以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租用。后宁X以该车手续丢失为由,要求宁甲为其补该车手续,宁甲在锦州日报声明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并到锦州市车管所补办了相关手续。2015年1月21日,宁X又以人民币3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张XX,造成被害人马XX损失人民币30000元,所得赃款宁X用于缴纳机动车超限款。另查明,被告人宁X、陈X已将人民币30000元退还给马XX,并对二被告人谅解。主动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害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陈X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告发本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宁X抓获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二手车买卖合同、锦州日报。证明二被告人以车手续丢失为由登报挂失,后将车卖与张XX的事实;4、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车辆信息情况的事实;5、二手车交易协议书、收条、承诺书。证明二被告人将车卖给马XX及收取车款的事实;6、证人宁甲证言。证明宁X让其补办手续,商议把车卖给张XX的事实;7、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从二被告人处购买车辆并支付车款的事实;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补办车手续并将车卖给张XX的事实;9、被害人马XX陈述。证明二被告人将其购买的车辆又卖与他人的事实;10、被告人陈X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供认车卖给马XX后又卖给张XX的事实;11、被告人宁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供认合同诈骗的事实;1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宁X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罚的事实;13、马XX情况说明。证明其购买车辆经过及陈述本案案件来源的事实;14、谅解书。证明马XX收到退还车款及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15、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X、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宁X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适当增加其刑罚量。被告人陈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量刑时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宁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二被告人及亲属将车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关于被告人宁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宁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恶性不深,被害人未予报案,现车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谅解,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作出评估意见,二被告人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