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取芳与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取芳,岑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943号原告陈取芳。委托代理人王雅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林。原告陈取芳与被告岑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取芳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芳,被告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取芳诉称,2014年6月30日6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于中春路、银都路南100米,遇被告驾电动车超车时,被告车上所载物品碰到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被告迄今只支付过原告5,000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0,988.5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304.60元、误工费18,800元、医用杂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共计307,013.10元。被告岑林辩称,其在超车时曾鸣喇叭作过警示,但原告听到与否不清楚。事后,��向原告预付过现金5,000元,并还支付过救护车费及CT检查费用共约400余元。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自己每月收入只有2,800元,经济能力有限,故最多只能赔偿3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70,988.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及为购腰托及辅助治疗用品支付280元。被告于事故发后为原告垫付过救护费用及部分医院检查费用,并预付过原告现金5,000元。2014年12月,原告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取芳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2年11月,原告经由劳务输单位上海广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务输入单位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1份,由上海广得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原告至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辅助”工作,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通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任清洁工,月收入为2,350元;此外,原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协议、收入证明及其它相关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诸项具体诉请,医药费及伤后所购买的腰托等辅助治疗用品,系其实际损失和支出,属合理费用;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含二期),因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有收入的工作,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该项损失,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休息时间及其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确定,但考虑到原告原已达退休年龄,且其“劳务”期限至2014年12月终止,故对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其在本市城镇经常居住已一年以上,且仍在本市城镇从事有收入的工作,故可依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九级,必定遭受较大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考虑到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适当调整;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亦属赔偿范围。此外,对被告于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的5,000元,可在总额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取芳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70,988.50元、医用杂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02,008.50元��扣除被告已预付的5,000元,实际应支付297,0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2.60元,由原告负担75.04元,被告负担2,87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