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子良、卢宁与光泽县巩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子良,卢宁,光泽县巩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号原告卢子良,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黄小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宁,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黄小良,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泽县巩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泽县217路19-204室。法定代表人傅群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秀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颖,女,光泽县巩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员工,住光泽县。原告卢子良、卢宁与被告光泽县巩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简称巩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子良、卢宁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良,被告巩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秀勇、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子良、卢宁共同诉称,原告经营砂石料,被告经营混泥土搅拌站。2010年底,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所经营的搅拌站供应砂石料,其中砂42元/立方米、碎石36元/立方米,按实际用量予以结算。2013年1月8日,双方确认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砂26928.35立方米,碎石30475立方米。2013年8月21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守峰、被告公司员工罗康开会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明确:“从2012年7月份起至2014年6月止,清水砂每立方按伍拾元计价,1-3碎石每立方米按肆拾贰元计价。”当日,双方经核对确认:“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止,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总量为52337.21立方米,石总量为65734.26立方米。”《会议纪要》签订后,双方每月对所供应的砂石料的用量进行确认,即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总量为66146.95立方米,石总量为61424.53立方米。综上,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3492967.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7125903元,尚欠砂石料款6367064.88元。2014年5月,被告的股东发生变更,原告即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沙石料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和支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6367064.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固公司答辩称,1.原告涂改《会议纪要》,伪造证据,属恶意诉讼的行为。《会议纪要》关于砂石料价格调整的约定涉嫌经济犯罪。原告主张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砂定价为50元/立方米,碎石定价为42元/立方米。因该时段价格调整是以原告提供5亩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土地给被告作为建设办公楼用地为前提条件,但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恶意将该内容涂改。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能取得5亩办公楼建设用地,价格调整及补差前提条件未能成就,双方砂石应执行原定单价。另外,原告卢子良在签订《会议纪要》时,其身份是光泽县鸾凤乡十里铺村委员会主任,其利用村委会主张管理集体土地的职权,以帮被告获取5亩办公楼建设用地为条件,企图谋取私利,其行为涉嫌受贿犯罪。由于《会议纪要》关于砂石料价格调整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2.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卢子良、卢宁供给被告26928.35立方米砂料和30745立方米的石料,按照双方约定的砂36元/立方米,碎石30元/立方米计价,总货款为1944620元。而同期被告已支付砂石料款和护坡、填土方工程款2330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间,卢子良、卢宁向被告供给清水砂111848.16平方米,供给碎石127158.79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42元/立方米、碎石36元/立方米计价,总货款为9554050元。而同期被告陆续支付了砂石料款10348842元(其中主转账支付10105050元,商砼货款相抵243796元)。综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678842元(其中护坡、填方工程款约800000元),故被告已全面履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6月24日,光泽县公安局致函本院,主要内容为:“一、我局侦办的卢子良非法采矿案于2015年2月5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二、贵院审理的卢子良、卢宁与光泽县巩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事实系我局侦办的卢子良非法采矿案侦办范围”。即本案所涉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子良、卢宁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