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夫聚与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夫聚,沈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刘夫聚,住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刘福林,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沈志强,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原告刘夫聚与被告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夫聚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夫聚诉称,被告沈志强于2014年9月17日从原告刘夫聚处购买杨树皮合计13,500元整。当日被告说9月18日付清货款,至今未还所欠货款。原告4次到任住村被告住处催讨货款,并多次电话沟通均未能收到被告所欠货款。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回所欠原告款项。被告沈志强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手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皮子钱13,500元;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打下证明,承诺如到腊月二十日前未还清货款,原告可到他家随便搬东西,被告绝不反对。因被告沈志强未到庭应诉,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志强于2014年9月17日从原告处购买杨树皮,并打下13,5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刘夫聚多次催要,被告沈志强偿还了4,500元,现尚欠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杨树皮,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夫聚9,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沈志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永平 来自